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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 除銹用之硫酸潑洒被害人,主觀上要嚇嚇被害人,沒有重傷害故意。㈡案發後, 上訴人託老闆葉錦宗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自首,原判 決不採取葉錦宗之證詞,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以重傷害之故意,持除銹用之硫酸,潑洒被 害人吳明珠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有不治之傷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 受重傷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向被害人潑洒硫酸係出於預謀,且以除銹用之硫酸潑人身體,足以 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應有認識,本件被害人容貌已變,無法治癒,已 致重大不治之傷害,復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萬字 第二五五○五號函及北投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刑升字第二一一四六 號函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古國章、潘昌成及北投分局勤務中心通報人黃箴珍等 證述有關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人所辯未具重傷害之故意及案發後託葉錦宗以電話報案自首云云,不足採信。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證人葉錦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取之理由,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 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並主張應依自首減刑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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