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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十九年 度起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年八月間,以其妻楊薰春名義 ,邀同已故之陳華洲,與台產公司股東張聰明協議,租用台產公司所有之台北市○○ 街○段○○巷○○號台產大樓附設之旅社及娛樂場所,約定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五 十萬元,由陳華洲、張聰明各出資二十五萬元,餘由甲○○負擔,而以楊薰春名義與 台產公司訂立為期二年之租約,陳華洲未入股,張聰明亦僅出資一萬元,甲○○ 商請陳華洲出具支票,向陳德深借款十八萬元作為資本,由甲○○負責經營武漢大旅 社及大上海浴室,四十七年間,陳德深向甲○○、陳華洲請求清償債務,甲○○、陳 華洲無力償還,擬招股合資經營,嗣經人介紹認識緬甸歸國華僑姚嘉薦出資十五萬元 合夥,雙方於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合約。甲○○因不願姚嘉薦交付之十五萬元被 陳華洲知悉,乃與楊薰春偽造合約,私刻姚嘉薦印章,蓋於偽造之合約之上,偽約內 載姚嘉薦僅付在萊糙米五萬台斤,折價十萬元,並請陳華洲代表公司在偽約上簽名蓋 章。甲○○與姚嘉薦合夥經營後,仍圖控制該旅社業務,不依約定變更旅社名稱,且 自行將四十八年五月及六月之部分收入,逕行扣抵房租,雙方感情交惡並互控詐欺侵 占,姚嘉薦亦不將旅社經營權出讓,且發現上訴人甲○○偽造合約,表示將提出告訴 ,甲○○更恨之入骨,遂起殺害姚嘉薦之動機,遂夥同林祖簪、游全球、吳亮、王藹 雲等人,以陳華洲提供之巴拉松農藥一瓶(十餘西西),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 二時許,在武漢大旅社二一四號房間,由吳亮把風,游全球扼住姚嘉薦頭頸,甲○○ 壓其雙手,林祖簪其雙脚,王藹雲在其腹部連續注射巴拉松三針,約二十分鐘後, 毒性發作,姚嘉薦不再掙扎,惟尚有氣息,甲○○則以其妻楊薰春交與之麻繩,繫於 姚嘉薦臥室門楣之上,再由游全球、王藹雲、林祖簪三人,將姚嘉薦從床上抱起吊於 麻繩之上,並將拖鞋套其腳上,偽裝上吊自殺,姚嘉薦因被麻繩勒住頸部而窒息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殺人 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教唆背信罪,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依 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期間達上開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 共計十二年六月,其時效即完成。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因罹患疾病而具保停止 覊押,於保外就醫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緝(原審法院五 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八十三頁),依照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似已 完成,原審未注意及此,仍為實體上之判決,尚有未洽。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依此規定,則在其 回復以前,應排除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反應性精神病,經 原審法院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應於上訴人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原判決疏未 說明上訴人已經回復神智,逕以公示送達傳喚上訴人未到,即以一造辯論判處上訴人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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