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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凌晨三時許,在 高雄市○○路與褒忠街口之廟口活蝦場內,持刀強劫陳俊隆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 八千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進入高雄市○○路○○○巷○○○號張祥 山住宅,著手竊取張祥山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被張祥山發覺,甲○○為脫免逮 捕,竟以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掐張祥山前頸咽喉約三分鐘,直至張祥山斷氣死亡, 復劫取張祥山之金項鍊、金手鍊、仿造勞力士手錶、都彭打火機、外國紙鈔等財物,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搬 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用,至於被告是否「成年未久」及「知識不高」,或犯 罪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符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曾犯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又屢犯加重竊盜罪達七次之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陳致 安、陳明模財物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遇陳俊隆,竟持兇器強劫八千元,足見被告素 行不良,復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稱呼被害人張祥山為舅公(警卷第一頁反面),被 告於深夜侵入張祥山住宅竊取財物得手後,驚醒張祥山,當場將其掐死,即搜劫貴 重財物,足見其兇殘成性,何得謂其犯罪情狀以憫恕﹖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 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適用法則,難謂適當。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素行不佳 ,單純為財物,不惜對被害人(張祥山)下毒手,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從重量刑」 ,又謂:「……其犯罪行為僅以徒手為之,手法亦非兇殘,應屬法重情輕,尚有可憫 之處」云云,前後矛盾,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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