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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市○○○路廿四號「寒舍圓頂視廳歌 唱行」之執行董事,亦即該歌唱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則為該歌唱行之總會計 ,均有為其他股東處理事務之責。李泰來則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加入該歌唱行任股東,持有該歌唱行六百六十股中之廿股,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底某日,私自將李泰來所有之二 十股股份,共同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給其他股東,經李泰來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等辯稱已將告訴人李泰來之四百萬股金,轉入規劃之新店,其等並無 侵占該四百萬股金云云,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取。然查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 問被告乙○○:「帳冊明細表有無可能拿出﹖」,答稱:「另查報」(原審卷第六十 八頁正反面),按該帳冊明細表與被告是否確已將告訴人之四百萬股金轉入規劃中之 新店(即大同店)及證人鄭文玲、陳品廷、張毓青等證言是否真實,至有關係,為明 瞭案情起見,自應待其提出該帳冊明細表並詳予審酌原審竟未待其查報提出,遽 認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鄭文玲、陳品廷、張毓青之證述屬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證人李維恂固為告訴人李泰來之父親,但其證述並非因此而 謂當然無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李泰來事前不知道其股份已被轉讓他人等語 ,何以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告訴人飾詞而不可採,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權利不得為侵占之標的,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等將告訴人 之股份盜賣,固不能謂被告等侵占該股權,但是否成立背信或他罪,似尚有審究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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