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