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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縱放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訴人因縱放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主管,民國八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遊藝場業演藝業違規查報小組(以 下簡稱遊藝場違規查報小組)許福榮、何大財會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警員黃俊桂、陳春元、黃文義、葉貴霖,在花蓮市○○○路○○號陳金山所經營之「 太陽城遊藝場」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十六台、麻將二台、水果盤四台、金撲克一 台,及涉嫌在該遊藝場密室內,以小瑪莉電動賭具與陳金山賭博財物之賭客陳輝龍, 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通知管區豐川派出所。上訴人即率同警員陳澤民至現場,遊 藝場違規查報小組即將電動機具及賭客陳輝龍交與豐川派出所處理。同日晚間,上 訴人乃透過該違規查報小組成員郭蓮成找到何大財同至豐川派出所,上訴人向何大財 表示陳輝龍否認賭博無法處理,要何大財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加註「陳列」二字,用 以表示「太陽城遊藝場」當時並無賭客,即將陳輝龍告誡後縱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係以公務員縱放職務上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遊藝場違規查報小組前次即 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太陽城遊藝場違規營業時,其所填製之遊藝場業違規營業通 知單,其上記載查獲有小瑪莉賓果牌十一台、水果盤五台、麻將牌三台、金撲克二台 及違警人二人。有該查獲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九頁)。本次 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同遊藝場違規營業時,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僅記載查獲小瑪 莉十六台、麻將二台、水果盤四台、金撲克一台。並未記載有查獲違警之人,亦有該 通知單為憑(見同卷第三○頁)。則本次遊藝場違規營業查報小組有無將在場有賭博 嫌疑之陳輝龍,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移交管區豐川派出所,已有疑問。且該小組會同 前往查獲之警員黃俊桂在第一審證稱:「查扣電玩噴漆是我們噴的,印象中若有賭客 ,應會填報上去(指記載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本件是教育局主導的,他們叫我們 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記得當時沒有賭客」。另一警員黃文義亦證稱:「……沒有 看到有人犯,若有人犯教育局會叫我們看管,等管區來之後,再交給豐川(派出)所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五頁)。陳輝龍在原審亦證稱:「他們 沒有將我交給豐川派出所,當時他們問我有否打電玩,我說沒有。他們問我來做什麼 ,我告訴他們:我在尚好傢俱行上班,我還要送貨,若有事可打電話通知我,會去說 明,我就走了」。「當晚約七點多左右,有人告訴我要去派出所,我即自行前往,約 在八點左右到達,當時派出所裡有三、四個警員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第五四頁)。苟黃俊桂、黃文義及陳輝龍上開之證言係屬真實,足見遊藝場違規營 業查報小組,當日並無以現行犯將陳輝龍逮捕。縱陳輝龍事後經通知自行至豐川派出 所,如上訴人認因無證據證明其涉有賭博罪嫌,乃將之飭回,尚與縱放職務上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判決遽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縱放人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有可議。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違規查報 小組成員郭蓮成找到何大財同至豐川派出所,向何大財表示陳輝龍否認罪嫌無法處理 ,即要何大財於違規營業通知單上加註『陳列』二字」云云。但何大財在原審證稱: 「被告(指上訴人)從外面回來後,由值班警員叫我寫的(指加註『陳列』二字), 他說(指值班警員說)陳輝龍不承認有玩電動機具,若我不寫『陳列』二字,他們案 件無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 合,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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