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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走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復與已判決確定之楊錦雄、陳正興、王世文、王紀盛、蔡基生、及綽 號「楊董」、「阿三」、「阿龍」、「阿瑞」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香菇 係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楊董」者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打電話給陳正興,邀其至基隆市安樂社區加油站等候接 運他人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陳正興應允後,又打電話連絡王世文共至上址準 備接運,代價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綽號「阿龍」者則於同月十九日晚八時許 ,先向蔡基生借用其所有AY-九五八六號小貨車至台北縣金山鄉附近海邊,載運他 人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並囑蔡基生於翌(二十)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 ○○○○道等候會合。而另一方面,綽號「阿三」者亦於同(二十)日上午六、七時 許,打電話予上訴人,囑其至基隆市安樂社區加油站帶領押送上開載運香菇之小貨車 ,「阿三」並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目的地現場圖一張交予上訴 人,要其負責押送上開小貨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光復路口,再轉交予受綽號「 楊董」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楊錦雄。陳正興與王世文依約至基隆市安樂社區加油站後 ,陳正興即自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接運裝載走私大陸香菇一百十包(每包重約二十三公 斤)之不詳車號小貨車,王世文亦自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接運裝載走私大陸香菇一 百包(每包重約二十三公斤)之AY-九五八六號小貨車相隨,由上訴人搭乘陳正興 租用之FF-三一三五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負責引導,同往三重市○○路與光復路口。 另蔡基生則於八堵交流道與綽號「阿龍」者會合後,搭乘「阿龍」駕駛裝載走私大陸 香菇六十五包(每包重約二十三公斤)之GS-二三八一號箱型小貨車,因路況不熟 延誤時間,未能跟隨趕上。上訴人至預定之目的地三重市○○路、光復路口後,上訴 人即將行動電話及地圖交予楊錦雄,陳正興則將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交予不詳姓 名者接運,王世文亦將所駕駛之AY-九五八六號小貨車交予受綽號「阿瑞」指示之 王紀盛接運。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該二小貨車駛至三重市○○路○段○○○巷○ ○○弄○號由呂允承租之宏倫倉儲有限公司一○三號倉庫卸貨。上開載運大陸香菇一 百十包之不詳車號小貨車於卸完貨後先行離去,而AY-九五八六號小貨車仍在卸貨 時,即為警查獲。另綽號「阿龍」者駕駛之GS-二三八一號廂型小貨車至三重市○ ○路、光復路口旁加油站時,改由蔡基生駕駛,甫行至該路口轉角處,遇應王紀盛 邀約欲至倉庫協助卸貨不知情之李水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攔車,李水金上 車後引導該車開往前開倉庫卸貨,行經三重市○○路○段○○○巷口時,亦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輛車裝載之大陸香菇共二百七十五包,重六千三百二十五公斤。(連 同原在倉庫內之大陸香菇三十九箱,每箱重二十八公斤,共計扣得大陸香菇約七千五 百公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 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 ……由綽號『楊董』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打電話給陳正興,邀 其至基隆市安樂社區加油站等候接運他人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云云。依 此認定之事實,該香菇並非綽號「楊董」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但原判決理由三 則謂:「扣案之大陸香菇……共二百七十五包,為共犯『楊董』等所有……」。顯有 矛盾。且宏倫倉儲有限公司一○三號倉庫承租人呂允在警局供稱:前開香菇係綽號「 阿發」者所有。劉明政(即綽號「阿發」者)亦供稱:該香菇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 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苟呂允、劉明政所供係屬實情,則原判決理由之敍述 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均有可議。次走私物品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 入,即不得更為沒收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在案。本件查獲之大陸 香菇共七千五百公斤,業經基隆關稅局適用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予以全部沒 入,有該局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既已全部沒入,似已包括 大陸香菇樣品八百公克在內。如係無訛,則第一審判決就該樣品八百公克重行宣告沒 收,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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