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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在嘉義市○○○街○○○號悅園別舘二○三室,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出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予同案被告林靜蘭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所憑之證據,係同案被 告林靜蘭、蘇文生在警訊中之供述。但卷查蘇文生在警局偵訊時,除指證上訴人販賣 毒品海洛因外,並未稱上訴人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有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局卷 第十頁、第十一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 之矛盾。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案被 告林靜蘭雖供稱:其預備吸用之扣案○‧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係購自上訴人。但查 林靜蘭在警局先供稱:「我只有於本月(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左右,在我所租住 的地方,即(悅園別舘)二○三室,以一千元向『依依』(指上訴人)購買一小包安 非他命」。又謂:「該安非他命是於本日(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五時 左右,我朋友綽號『依依』的女子賣給我的」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 。林靜蘭前後所供購買之時間顯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徒憑林靜蘭上開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㈢、上訴人在第一審具狀稱:林靜蘭在原審另案(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審理時,適與伊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律師相遇,林靜蘭對顏律 師說:本件被查獲之當日,係警員告訴他:那女子(指上訴人)自承拿一包東西至二 ○三室販賣,要伊承認有買,伊方如警訊筆錄記載之陳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 頁反面)。此與林靜蘭在警局之供述是否真實,有重要關係,自有傳訊林靜蘭、顏志 銘律師及承辦警員林嘉模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該林靜蘭等到庭調查明白,率行判決,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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