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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予陳佳霖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搜得安非他命十小包,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知 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 ,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存資料,證人羅義芬在原審證稱:「是店中同事 王兆光帶我去買安非他命,我未見過(被告),當時王兆光要我在外面等候,我未一 同進去,王兆光當時告訴我說,該處為『藥頭』住處。」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 六頁)。依此觀之,羅義芬既證述係由王兆光帶往台南市○○街○○○巷○號被告住 處,購買安非他命,即王兆光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對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 命,應否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傳訊進 入屋內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王兆光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 已有指明,原審仍未傳訊王兆光調查,遽行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係陳佳霖持往寄放,我買菜外出,陳佳霖即置放我住處外面男厠窗戶,事後陳佳霖 以電話通知我拿取,我取回後即打開取出吸用其中部分」云云(警卷第二頁)。而證 人陳佳霖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共買過十次以上,皆 是到台南市○○街○○○巷○號她住的地方買的,每一小包一千元,所以我才與郭基 文拿去給她幫助販賣」、「郭基文約於一個星期前在他家拜託我向綽號『阿宏』的男 子購買,以一萬七千元購買一兩,約可分裝成三十小包,於今三十一日(即八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早上我拿十小包到台南市○○街○○○巷○號給甲○○販賣,其餘的 郭基文留下五小包在我住處,其他的他拿走」、「甲○○要幫我們販賣安非他命,她 自稱不要賺,但要將份量減少,從每包中抽出一些自行使用,我及郭基文要她每小包 賣一千元,這十小包是第一次交給甲○○販賣。」(警卷第六、七頁),並在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是朋友介紹說如果要買安非他命,去找甲○○買」、「我是農曆過年 前,向甲○○買安非他命」、「那十包是我與郭基文、謝炎津一起拿去的,東西是郭 基文的,拿去的時候,甲○○不在,謝炎津說放在厠所那裡,有打電話告訴她」各等 語(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六十一頁)。且證人郭基文在警訊時亦證稱:「因陳佳霖 向我稱可賺回一倍的錢回來,所以我就出資,購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就到陳佳霖住處 分裝……只知道陳佳霖有拿十包前往台南市○○街○○○巷○號前厠所,以電話聯絡 一女子叫她去拿」等語(無號影印警卷第十一頁)。綜上各情觀之,是否陳佳霖因曾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後,獲悉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乃與郭基文共同以意圖營 利之犯意,以一萬七千元販入一兩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小包,並將其中十小包交給 被告代為販賣?殊審酌。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究明白,竟以陳佳霖係供應安非他命予被告吸用 者,自不可能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及採信被告所為陳佳霖欠被告三千七百元, 而以扣案之十小包安非他命抵債之辯解,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且難昭折 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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