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
,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予陳佳霖等人。
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
上址搜得安非他命十小包,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論罪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
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
,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存資料,
證人羅義芬在原審證稱:「是店中同事
王兆光帶我去買安非他命,我未見過(被告),當時王兆光要我在外面等候,我未一
同進去,王兆光當時
告訴我說,該處為『藥頭』住處。」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
六頁)。依此觀之,羅義芬既證述係由王兆光帶往台南市○○街○○○巷○號被告住
處,購買安非他命,即王兆光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對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
命,應否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傳訊進
入屋內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王兆光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
已有指明,
乃原審仍未傳訊王兆光調查,遽行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
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
係陳佳霖持往寄放,
適我買菜外出,陳佳霖即置放我住處外面男厠窗戶,事後陳佳霖
以電話通知我拿取,我取回後即打開取出吸用其中部分」云云(警卷第二頁)。而證
人陳佳霖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共買過十次以上,皆
是到台南市○○街○○○巷○號她住的地方買的,每一小包一千元,所以我才與郭基
文拿去給她幫助販賣」、「郭基文約於一個星期前在他家拜託我向綽號『阿宏』的男
子購買,以一萬七千元購買一兩,約可分裝成三十小包,於今三十一日(即八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早上我拿十小包到台南市○○街○○○巷○號給甲○○販賣,其餘的
郭基文留下五小包在我住處,其他的他拿走」、「甲○○要幫我們販賣安非他命,她
自稱不要賺,但要將份量減少,從每包中抽出一些自行使用,我及郭基文要她每小包
賣一千元,這十小包是第一次交給甲○○販賣。」(警卷第六、七頁),並在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是朋友介紹說如果要買安非他命,去找甲○○買」、「我是農曆過年
前,向甲○○買安非他命」、「那十包是我與郭基文、謝炎津一起拿去的,東西是郭
基文的,拿去的時候,甲○○不在,謝炎津說放在厠所那裡,有打電話告訴她」各等
語(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六十一頁)。且證人郭基文在警訊時亦證稱:「因陳佳霖
向我稱可賺回一倍的錢回來,所以我就出資,購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就到陳佳霖住處
分裝……只知道陳佳霖有拿十包前往台南市○○街○○○巷○號前厠所,以電話聯絡
一女子叫她去拿」等語(無號影印警卷第十一頁)。綜上各情觀之,是否陳佳霖因曾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後,獲悉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乃與郭基文共同以
意圖營
利之犯意,以一萬七千元販入一兩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小包,並將其中十小包交給
被告代為販賣?殊
堪審酌。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究明白,竟以陳佳霖係供應安非他命予被告吸用
者,自不可能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及採信被告所為陳佳霖欠被告三千七百元,
而以扣案之十小包安非他命抵債之辯解,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且難昭折
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