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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瀧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會計,張鳳祥為該公司 董事長,上訴人為替該公司籌措資金週轉,持分別由上開公司、上訴人、楊翼強、 楊貴豊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共三十八張,向邱麗 華調借同額現款,屆期上開票據無法兌現,上訴人為免邱麗華催討欠款及告訴詐欺, 遂與張鳳祥、楊翼強共同為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號邱麗華住處,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本 票一紙,上訴人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母吳調立、吳陳謂及楊貴豐、楊貴霖之 授權同意,同時在同上址,偽簽其父吳調立、其母吳陳謂及楊貴豐、楊貴霖之姓名, 並於偽簽姓名處各偽捺指印於上開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其父母吳調立、吳陳謂 及楊貴豐、楊貴霖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後,上訴人即於同地,持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行使交予邱麗華,以換回前開卅八紙遭退票之支票與本票,且作為清償 上開積欠邱麗華欠款之擔保。屢經邱麗華催討仍未獲兌付,邱麗華乃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持該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七百卅五萬元之本票對吳調立、吳陳 謂二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吳調立、吳陳謂二人卻向該法 院對邱麗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上開本票七百卅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邱麗華始知上訴 人偽造該本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 如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 債權人邱麗華之住處偽造本票後,即交付邱女,以換回已遭退票之另支票、本票之事 實如屬無訛,似徵上訴人係在邱女之前偽造上開簽名及指印。然此本票如係偽造, 日後必有爭執,從而執票人之權益難獲保障,何以邱女願收受﹖上訴人是否確已徵得 其父、母等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應邱女之指示當場簽發該本票是否可信﹖何以邱 女事後僅對上訴人之父母追償票款﹖是否因原借款之支票、本票發票人已無償債能力 ,邱女乃指示上訴人增加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吳調立、吳陳謂二人對邱麗華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七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判決結果如何﹖已否確 定﹖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為發現真實,期無枉縱,有加以究明必要。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已有可議。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上開本票上楊貴豐、楊翼強、張鳳祥、吳調立、吳陳調五人之簽 名、指印均係其所偽造,未經該五人之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 反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楊翼強、張鳳祥之簽名及指印用以偽造本票﹖上開不利 於上訴人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俱未論敍,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偽造楊貴豐、楊貴霖名義之本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敍及,則該部分 既未經起訴,何以原審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併予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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