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高
雄市○○區○○○路○○○號一樓以同揚汽車商行或同揚當舖之名義,乘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
現金,而收取每十萬元每十日或十五日利率六分之重利,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
月間與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僱用同有
犯意聯絡之唐偉晉及蔡瑋麒任收取利息之工作,
彼三人即以此為常業,用以維生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
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
有取得重利之
犯行予以說明,但就上訴人如何成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則未予論
述,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陳正
芳係自願至上訴人經營之同揚當舖商談延期償債之事,上訴人並無押解
拘禁陳正芳,
如係上訴人非法押解陳正芳,何以蔡素綿未立刻報案,
迨至同晚九時才向警報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蔡素綿、陳正芳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詞,
共同被告唐偉晉之部
分供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
辯當日係陳正芳自願至同揚當舖商談延期償債事宜云云,為無可採,詳述理由予以指
駁,上訴意旨所指,全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