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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無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三年七月間起,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多次向綽號「宗源」之不詳 姓名男子,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次購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 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五○一室卓旺慶住處販賣給卓旺慶三次,價額一萬三千元,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初 某日,在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林正忠住處樓下,以一小包 一千元之價額,販賣給林正忠一小包,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卓仔」共二次,每次五 千元,打伊「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伊住處交易等語(偵查卷第四 頁);而卓旺慶於警訊則供稱伊打綽號「無牙」(指上訴人)之呼叫器000-00 0000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月,共三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萬三千元,均 在伊住處交易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八頁),關於聯絡電話、販賣次數、價額、交易地 點等所供無一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三次給卓旺慶價額一萬三千元,均 由卓旺慶打上訴人之呼叫器聯絡,由上訴人送至卓旺慶住處交易等情,未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況據卓旺慶於警訊供稱伊打000-000000 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第一審卷第四八頁)。然八十三年七、八月間,000-0 00000號呼叫器之客戶為何人,上訴人有無使用﹖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亦 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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