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無牙」,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三年七月間起,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多次向綽號「宗源」之不詳
姓名男子,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次購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
元不等之安非他命,
予以分裝後,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五○一室卓旺慶住處販賣給卓旺慶三次,價額一萬三千元,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初
某日,在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林正忠住處樓下,以一小包
一千元之價額,販賣給林正忠一小包,一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卓仔」共二次,每次五
千元,打伊「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伊住處交易等語(
偵查卷第四
頁);而卓旺慶於警訊則供稱伊打綽號「無牙」(指上訴人)之呼叫器000-00
0000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月,共三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萬三千元,均
在伊住處交易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八頁),關於聯絡電話、販賣次數、價額、交易地
點等所供無一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三次給卓旺慶價額一萬三千元,均
由卓旺慶打上訴人之呼叫器聯絡,由上訴人送至卓旺慶住處交易等情,未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況據卓旺慶於警訊供稱伊打000-000000
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第一審卷第四八頁)。然八十三年七、八月間,000-0
00000號呼叫器之客戶為何人,上訴人有無使用﹖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亦
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