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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係於精神恍惚時不慎點燃尼龍袋,但上訴人記得有撲滅再行外出,可能尚有火苗未 熄而引起火災,實因上訴人大意所致,非上訴人故意放火,況火燒之三樓房屋為上訴 人所居住,上訴人尤不可能故意放火燒上訴人居住之三樓房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於審理中之部分供詞、證人劉克寅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孫 木火於原審之證詞、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或稱:伊雖 有點火,但未點著,伊點火後便離開云云;或稱:伊有用火燒,但伊要出去時,有檢 視,待火完全熄滅後才外出,無放火故意云云,認均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 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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