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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及同縣市某不詳地等處經營地下錢莊, 為招攬顧客,並在中國晨報刊登「支票借款、房地一、二胎急用,付現」等廣告,招 徠不特定之人,趁其急迫(起訴書贅載輕率,無經驗)之際以月息四十八分至五十四 分貸與金錢,由借款人開立票據擔保,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約貸與不 特定人新台幣五十萬元,而以此為常業並恃以營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上址 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帳冊二本、帳單二十張、廣告紙二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否認犯罪,並請求傳訊 帳冊中所載債務人當面對質,以查明究係上訴人抑或其他人貸款予各債務人(見第一 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一審固曾命承辦警員楊乾城補送帳冊中所載債務人之警訊筆 錄,而楊乾城嗣亦提出債務人姓名、住址查訪表,及其中債務人蕭○宏之警訊筆錄(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加以傳訊,以調查實際貸款 者究係何人﹖及如何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如何之重利﹖且蕭○宏於警訊經訊以 :「你都是向甲○○本人借的﹖」,答稱:「不是其本人,是該錢莊一名林姓男子接 洽的」,則苟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與該林姓男子共同為之﹖均待查明。原 審未待查究上情,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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