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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雖有舉證 責任,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惟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所謂檢察官有舉 證責任,係指形式的舉證責任,藉使法院有合理之可疑,起訴書所應記載之證據,自 亦僅須顯示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提供進行訴訟基礎,並藉以表彰檢察官依法已盡其職 。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甲○○提起公訴,指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起訴書就犯罪證據僅列載上訴人辯解,並泛言 其辯解不可採,而未敍述其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固然未盡其職責,起訴 程序有違規定,惟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證據及未盡舉證責任,均非不能補正;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舉證,並不拘形式,亦不以書狀列載為必要,須向法院提出即可。本件檢察官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式,然此法定程式之欠 缺既非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逾期不補正,始得以不合法而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查第一審法院未曾裁定限期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漏載部分,自不得逕予 諭知不受理;至舉證責任部分,檢察官業已提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簡聰吉之 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洪國典、張鴻裕、劉新彬 、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知、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 林敬堯、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辛秋鴻、楊鈞榮、穆金榮、吳 銀聰、蘇飛旗、曾慶一、楊清上等之調查筆錄其等立具之收據,申請派車登記簿、 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移交清冊、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函、侵占圖利油款明細表、 高雄縣政府、購油簽呈、發票、月報表、上訴人具油票領據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至八 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汽油使用明細表(月報表)、汽車管理日報 表等,該等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第一審均未予審認,且未裁定限期 命檢察官補正,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起訴有違法定程式,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查第一審檢察官就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曾予調查,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說明 :「檢送起訴書捌件、卷壹宗、證物:扣案凟職證物清冊一本附卷」(見第一審卷第 一頁)。雖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證據名稱,僅係漏未記載或記載 是否詳盡之問題,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卷宗內一切證據詳予調查審認,資為上訴人犯罪 成立與否之判決基礎,第一審法院竟以檢察官起訴證據薄弱,認係未盡舉證之責, 遂指摘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誤會,原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屬可採,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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