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雖有
舉證
責任,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
條,惟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所謂檢察官有舉
證責任,係指形式的舉證責任,藉使法院有合理之可疑,起訴書所應記載之證據,自
亦僅須顯示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提供進行訴訟基礎,並藉以表彰檢察官依法已盡其職
。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甲○○提起公訴,指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偽造文書、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起訴書就犯罪證據僅列載上訴人辯解,並泛言
其辯解不可採,而未敍述其認定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固然未盡其職責,起訴
程序有違規定,惟
按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證據及未盡舉證責任,均非不能補正;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舉證,並不拘形式,亦不以書狀列載為必要,
祇須向法院提出即可。本件檢察官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式,然此法定程式之欠
缺既非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
逾期不補正,始得以不合法而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查第一審法院未曾裁定限期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漏載部分,自不得逕予
諭知不受理;至舉證責任部分,檢察官業已提出甲○○及第一審
共同被告張簡聰吉之
調查及偵訊筆錄,
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洪國典、張鴻裕、劉新彬
、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知、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
林敬堯、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辛秋鴻、楊鈞榮、穆金榮、吳
銀聰、蘇飛旗、曾慶一、楊清上等之調查筆錄
暨其等立具之收據,申請派車登記簿、
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移交清冊、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函、
侵占圖利油款明細表、
高雄縣政府、購油簽呈、發票、月報表、上訴人具油票領據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至八
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汽油使用明細表(月報表)、汽車管理日報
表等,該等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第一審均未予審認,且未裁定限期
命檢察官補正,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起訴有違法定程式,而諭知
不受理判
決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查第一審檢察官就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曾予調查,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說明
:「檢送起訴書捌件、卷壹宗、證物:
扣案凟職證物清冊一本附卷」(見第一審卷第
一頁)。雖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證據名稱,僅係漏未記載或記載
是否詳盡之問題,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卷宗內一切證據詳予調查審認,資為上訴人犯罪
成立
與否之判決基礎,
乃第一審法院竟以檢察官起訴證據薄弱,認係未盡舉證之責,
遂指摘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誤會,原審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
尚屬可採,撤銷第一審判決
發回更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