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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前台灣省政府山胞行政局交辦之八十一年度「山地鄉及山胞農 業綜合發展計劃」,該計劃中之輔導山胞栽培香菇部分,高雄縣轄內之山地鄉,只在 桃源鄉實施,依計劃規定,應在鄉內各村選拔菇農十戶,再編造菇農名冊,成立生產 研究班(以五戶一班),由鄉公所為定期舉辦栽培,烘乾等技術講習會,被告於民 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接辦上級交辦公文,竟未在鄉內選拔菇農戶,為求直接圖利住於 桃源鄉勤和村之朋友曾江清水、曾瑞妹夫婦,即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曾江清水找來 九戶人頭,用以編造名冊,曾江清水取得其親友江明富、盧銀花、謝永貴、江進寶、 林偉寧、黃阿密、吳春生、曾顏秀雲及吳武德等九人之同意,書寫一份「共同種植香 菇合約書」,報給被告,假稱共十戶欲合種香菇,事實上只有曾江清水準備在自己之 土地上種植,且企圖領取每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補助款,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被告明知曾江清水尚未開始種香菇,即先發放三十萬元之補助款,同年五月五日再 發放三十萬元之補助款,均由曾江清水夫婦領取,計圖利曾江清水五十四萬元。因認 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事程序與前 述之「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之規定,固有不同,然其一切行事,皆屬呈 其長官鄉長批核後,始為處理,難謂有何圖利可言,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依上 開「山地鄉及山胞農業綜合發展計劃」中輔導山胞栽培香菇部分,關於輔導菇農戶之 選拔、編造名冊、及菇木來源由鄉公所切實審查,屬正當者,始予補助,以防盜伐等 事項,均有明確規定。被告於接辦該業務時,桃源鄉公所有無將有關輔導栽培香菇之 規定公布,或派員在各村民眾集會廣為宣導,使鄉民知悉有此輔導之辦法﹖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用公文通知各村,由村幹事廣播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但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亦應予調查,以明被告所稱乏人申請輔導是否實在﹖又依上開計劃規 定,應在鄉內選拔菇農十戶,成立研究班,以五戶為一班,定期舉辦講習會,似係以 戶為輔導之對象,並無得共同經營之規定,且卷附之所謂「共同種植香菇合約書」( 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證物袋內存),並無約定各經營人之資額,對於「賺錢或虧 本由共同經營人分擔」一詞,亦內容含糊不明確,似有違一般合約之常情;另該合約 書記載訂約時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其上雖蓋有鄉長陳正德之職章及批示「可」字 ,但無填載批示日期,復未經秘書蓋章,且無收文字號,與一般公文處理之程序似不 一致,是該合約書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送由該鄉長批示﹖自應予查明,以察該合約 書是否正當訂立提出批可;再證人即所謂共同經營人江明富、江進寶、黃阿密等人在 偵查中均供述訂立合約書一月份蓋章,五月份蓋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 補蓋手印之原因為何﹖在何處補蓋手印﹖亦有查明澄清之必要。次查,被告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擬簽呈,內載:「……種植完成(附菇木及菌種購買收據各一份) ,經職實地檢查合乎規定……」云云,惟所附憑證,其中竟有一紙黃宗吉於八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出具香菇木材一百零八公噸之收據,其故安在﹖而上開發展計劃,既已明 確規定「菇木來源由鄉公所切實審查,屬正當者始予補助」,被告於曾瑞妹未購買菇 木之前,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發放第一次補助款三十萬元,是否明知故犯 ﹖而縱然其一切行事,皆呈其長官批核後,始為處理,能否即認其無圖利之可言﹖均 有研求之餘地。末查,本件係因桃源鄉民代表會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顏金菊代表質 詢後事發,為發現真實,亦有傳訊鄉民代表顏金菊以調查其得悉本案弊端之詳情,乃 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不免速斷,難謂無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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