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
月間,擅自將緊鄰於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二號山坡地之公有未登
記排水溝填土後,竊佔該公有山坡地面積○‧○二六五公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及相鄰為施以所
持有同段六二三-一、六二四-一號之山坡地○‧○○一一公頃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墾植荔枝數株。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及南投縣政府限期改正,
迄未
回復原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
關係,即應擇一
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認上
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
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墾殖之時間為七十
八年至七十九年十月間,係以
證人施以及洪英梧之證詞為依據,然施以與上訴人就相
鄰土地早有爭訟(見原審卷第七頁檢察官處分書),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乏具體
證據
以實其說;而洪英梧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僅以肉眼觀察樹齡,亦屬
推測之詞,是否正確,不無可疑。且上訴人既有爭執,其種植之荔枝已十數載,原審
不依上訴人
聲請送請有權責之機關為樹齡精確之
鑑定,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亦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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