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 月間,擅自將緊鄰於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二號山坡地之公有未登 記排水溝填土後,竊佔該公有山坡地面積○‧○二六五公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及相鄰為施以所持有同段六二三-一、六二四-一號之山坡地○‧○○一一公頃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墾植荔枝數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及南投縣政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即應擇一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認上 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墾殖之時間為七十 八年至七十九年十月間,係以證人施以及洪英梧之證詞為依據,然施以與上訴人就相 鄰土地早有爭訟(見原審卷第七頁檢察官處分書),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乏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而洪英梧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僅以肉眼觀察樹齡,亦屬 推測之詞,是否正確,不無可疑。且上訴人既有爭執,其種植之荔枝已十數載,原審 不依上訴人聲請送請有權責之機關為樹齡精確之鑑定,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