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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 ,將其前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安非他命 ,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十一鄰一三六號,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王 台光,計二次,每次一包;上訴人甲○○則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其向不 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六百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在平鎮市南亞工專附近, 以每包六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周茂鳳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上訴人甲○○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等自警訊以偵、審各庭中,始終否認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而共同被告王台光、周茂鳳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曾向上訴人 乙○○、甲○○購買安非他命各二次、一次,惟除共同被告王台光、周茂鳳分別之指 證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證明王台光、周茂鳳所述均屬實情,原審 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專憑王台光、周茂鳳之供詞,分別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 決基礎,其採證顯屬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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