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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一一一一七、一三四六二、一五六四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化名為「楊登科」,而與甲○○(化名「許梅紅」)及 化名為「林富源」、「王建財」、「許仁義」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賴之為生之常業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於㈠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持變造之許梅紅身分證,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造許梅紅之姓名一處於其上,並以偽 造之許梅紅印章蓋於其上,及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電腦查詢申請單上各一處,持向華 南銀行申請支票,因而取得該行第三三八五-一號帳戶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梅 紅及華南銀行;㈡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持前開不實之許梅紅身分證,填載營利 事業統一發票登記申請書,並以偽造之許梅紅印章蓋於其上,持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申請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成立「三鑫五金建材行」,足以生損害於許梅 紅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另等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設立「順發香鋪店」,即以「三鑫五金建材行」及「順發香鋪店 」為彼等詐騙財物之所在,以進貨為名,持偽造之許梅紅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先後多次向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其詳如原判決附表 ㈠所示),得手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中旬將所詐財物搬遷一空而逃逸,所簽發之支票 屆期亦任令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 礎之告訴人謝如氫、張敬儀、廖學章、陳良百、張靜芳、謝振武、賴重偉、陳永聖、 陳世英、賴吉守、呂聰裕、曾顏昱、陳龍泉、許志文、李明榮、賴書彬、趙令誠、李 護梅、洪志雄、詹碧琴、高尚淳、陳鏡仁、林得正、吳丁林、吳文福、賴燕飛、陳安 定之代理人蔡來有等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訂貨單、「楊登科」、「林富源 」、「王建財」等人之名片,偽造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等 證據,並未據原審於審理時經過調查程序,向上訴人等提示,令其辨認,此有審判筆 錄可證,遽採為判決基礎,難謂為適法。㈡次按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 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 斷。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所書 具之「許梅紅」(見原審卷第四三、七二頁),與第一審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 資料上「許梅紅」之署押,其筆跡是否同一,尚非無疑,原審固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因上訴人甲○○無法提供其於八十一年 度書寫之字跡,致無法鑑定,既有鑑定之必要,而鑑定又未臻完備,原審未另函請 其他機關鑑定,遽謂二者之筆跡、筆勢頗相脗合,實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記載上訴人等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之常業詐欺罪;如該附表一其餘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所載「如附表一其餘所示部分」,似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七號部分之誤,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更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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