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 己○○
丁○○
丙○○
甲○○
乙○○
戊○○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宏陞交通公司負責人,因認其公司代陳清淵墊付車禍
賠償費、
律師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多萬元,多次向陳清淵催討,
詎陳清淵堅
決否認有此債務,己○○遂與其弟丁○○共同謀議,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晚上七時許,由丁○○打電話約陳清淵至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宏陞交通公司,陳清淵依約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抵達,己○○則於是日晚上九時
許自外找來丙○○、甲○○、乙○○、戊○○等四人至該公司,擬共同向陳清淵追討
債務,惟因陳清淵仍堅拒承認積欠己○○債務,丁○○、己○○遂分別出言恐嚇陳清
淵稱:「要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拖到山上讓你死」等語,使陳清淵心生畏懼
,未敢離開,
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丁○○、甲○○、乙○○三人負責挾持陳清淵
搭乘一輛計程車,己○○、丙○○、戊○○三人則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共同前往台北
市○○○路○段○○○號十二樓陳清淵投資經營之金統領溜冰場處,
脅迫陳清淵書立
溜冰場股權讓渡書與己○○,以抵償債務,因陳清淵諉稱印章未帶在身邊,己○○等
人遂再以同一方式押陳清淵前往台北市○○街○○○號二樓陳某住處,陳清淵仍拒不
簽立讓渡書,丁○○遂揮拳毆擊陳清淵臉部(未成傷),欲逼陳清淵就範,延至隔日
(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因陳清淵揚言報警處理,己○○等人始作罷離去,前後非法
剝奪陳清淵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久。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陳清
淵再度依約前往金統領溜冰場與丁○○見面,交談數語後,取出皮夾找名片時,將二
十萬元支票一紙掉落桌上,
適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丁○○、丙○○、甲○○、乙○○
、戊○○等人,並扣得上述陳清淵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
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己○○於警訊辯稱:「我請他(指陳清淵)一起到金統領,請許丁賜
幫忙解決,同時請許某做見
證人,因此才一起到金統領,但到金統領,許丁賜不在,
才又一起到他家裡」,核與證人許丁賜在
偵查中所證:「因為我跟己○○、丁○○認
識十多年,溜冰場又是我與陳清淵合夥的,所以幫他們居中調解」等語(見偵查卷四
四頁正面)相符,另證人即許丁賜之妻莊招治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當天我並未看
到有人挾持
告訴人,並且沒有看到有人吵架與爭執,
兩造在店裏停留約十幾分鐘,後
來並且有說有笑走出去,是一齊出去的,
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向我說什麼」(見第一審
卷第六六頁背面),該證人莊招治固未見及上訴人等至金統領溜冰場前及離開後之行
為,但對於上訴人等在金統領溜冰場時,究有無脅迫陳清淵書立溜冰場股權讓渡書予
己○○,以抵償債務,理應知悉,原審未採信許丁賜、莊招治之
證言,徒憑被害人陳
清淵之指訴,遽謂上訴人等將陳清淵押往金統領溜冰場,脅迫陳清淵書立溜冰場股權
讓渡書與己○○,以抵償債務云云,自屬難昭折服。究竟上訴人等帶同陳清淵至前開
溜冰場,係欲請許丁賜協調解決債務糾紛,抑或係脅迫陳清淵書立前述股權讓渡書﹖
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㈡次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
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
陳清淵於偵查及原審已供稱:
扣案之華僑商業銀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其放在皮包
裏,準備給另外一位朋友,其打開皮包找名片時,掉在桌上,並沒有把支票交給丁○
○、丙○○,
彼等亦未叫其把支票交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上更㈠卷
第四一頁正面),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陳清淵取出皮夾找名片時,將二十萬元支票
一張掉落桌上,適警據報前來等情,果爾,則該二十萬元支票,應與上訴人等妨害自
由
犯行無關,乃原判決理由內竟以該二十萬元支票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判決基礎
,其所採用之證據即有與認定犯罪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