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並未取得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錄影帶著作權人之授權
同意,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崙後二二一號自宅經營「超越電視
服務中心」,非法架設有電線視播放系統(又稱第四台),以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
)至(6)之播放設備,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每戶裝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及二千元不等,每月收節目費五百元,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擅自公開播送前
開附表㈡所示錄影帶,供其客戶觀賞,而侵害該附表㈡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
同年月十七日於上開地點,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附表㈠、㈡
所示公開播放設備、錄影帶(以上
扣案公開播放設備及錄影帶,業經行政院新聞局處
分沒入)及客戶收據二本、客戶名冊一本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李日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提示如
偵查卷第三七頁所示「台灣
懷念老歌精華」等十六捲錄影帶詢以「上述十六支錄影帶是否為你提供甲○○非法經
營第四台播放使用﹖」時,答稱:「這些錄影帶並非萬國影帶出租店所有,我不知道
這十六支錄影帶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援引李日省於該站之
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竟謂「附表㈡編號至之錄影帶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初
在台中某地攤所購得等情,
業據證人李日省於調查站
訊問時證述明確」云云,即與卷
內資料不相
適合,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
乃原判決除加註「除編號至偵
查卷第三七頁所示十六捲錄影帶外」,竟仍為相同之記載,實
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
理由二,一面引用證人林清文、劉義政、吳火標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詞,謂該三人或
因未收看有關原判決附表㈡錄影帶之節目,或未留意或因不識字,而致無法確知上訴
人有無播放該附表㈡
所載之錄影帶,一面竟又依憑該三位證人之
證言,作為認定上訴
人有播放該附表㈡所載錄影帶之判決基礎,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