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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並未取得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錄影帶著作權人之授權 同意,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崙後二二一號自宅經營「超越電視 服務中心」,非法架設有電線視播放系統(又稱第四台),以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 )至(6)之播放設備,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每戶裝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及二千元不等,每月收節目費五百元,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擅自公開播送前 開附表㈡所示錄影帶,供其客戶觀賞,而侵害該附表㈡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於 同年月十七日於上開地點,經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附表㈠、㈡ 所示公開播放設備、錄影帶(以上扣案公開播放設備及錄影帶,業經行政院新聞局處 分沒入)及客戶收據二本、客戶名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李日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提示如偵查卷第三七頁所示「台灣 懷念老歌精華」等十六捲錄影帶詢以「上述十六支錄影帶是否為你提供甲○○非法經 營第四台播放使用﹖」時,答稱:「這些錄影帶並非萬國影帶出租店所有,我不知道 這十六支錄影帶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援引李日省於該站之 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竟謂「附表㈡編號至之錄影帶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初 在台中某地攤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李日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云云,即與卷 內資料不相合,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判決除加註「除編號至偵 查卷第三七頁所示十六捲錄影帶外」,竟仍為相同之記載,實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 理由二,一面引用證人林清文、劉義政、吳火標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詞,謂該三人或 因未收看有關原判決附表㈡錄影帶之節目,或未留意或因不識字,而致無法確知上訴 人有無播放該附表㈡所載之錄影帶,一面竟又依憑該三位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 人有播放該附表㈡所載錄影帶之判決基礎,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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