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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素珠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 同居,因不滿陳素珠提出分手之要求,基於強制、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晚上七時許,返回民治街住處,因不見陳素 珠,即撥電話至陳女所經營位於同縣市○○路○段○○號杏花村視聽理容店,脅迫陳 女稱:「立即返回民治街住處,不得到店裡工作,否則要放火燒店,要把店給砸了」 等語,以脅迫方法使陳素珠行無義務之事。致陳素珠深感恐懼,不得不立即返回民治 街住處,陳女返回民治街住處後,甲○○即憤而持其所有固定釣竿之鐵桿,損壞陳 素珠所有之無線電話、衣櫃及地板等物,致生損害於陳素珠。翌日(即三月廿五日) 晚上八時許,甲○○復以電話脅迫陳女行無義務之事不得在店裡工作,必須立即返回 民治街,否則要放火燒店,使陳女心生畏懼再度返回住處。同年月廿六日晚上八時許 ,甲○○前往杏花村視聽理容店內,為再使陳素珠行無義務之事返回住處,乃持店內 陳素珠所有閂門用之木棍,損壞店內櫃台上之紅色鍵電話,繼之,以傷害之故意, 持店內掛衣服所用之鐵棍,毆打陳女頭部,而受有頭暈、嘔吐及頭痛等傷害,復脅迫 陳女若再到店內工作,要放火燒店,並於九時許強行將陳素珠拖拉回民治街住處,以 非法方法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同年月廿七日晚上八時許,因陳女不願回民治街住處 ,復至該理容店,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鐵棍毆打陳女及以腳踢陳女大腿,致使陳 素珠受有左大腿長六公分、寬四公分之瘀傷,左前臂長四公分、寬三公分之瘀傷,再 於九時許,非法剝奪陳素珠之行動自由,強押其返回民治街後始罷手等情,係以右開 事實,告訴人陳素珠指訴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診斷書雖係設於台 北市內湖區之陳森豐醫院所出具,但因係告訴人被毆後,不敢再住於板橋,由其住於 內湖之兄長,帶其前往內湖區之醫院診斷,已據告訴人陳明,參以原審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書所載,告訴人之兄長陳振源、陳炳富、陳炳森均住內湖,告 訴人所言自屬非虛,尚不能因其在內湖區驗傷而否定診斷書之可信性,復經目擊證人 即杏花村視聽理容店經理陳鐘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三月底連續好幾天,(甲○ ○)都在店裏打陳素珠」、「(我)在店裡看到甲○○叫陳素珠罰跪,店裡小姐拿稀 飯給他吃,但被他倒掉,說要餓死他」(見偵查卷第廿一頁),於第一審亦結證:「 我有看見連續幾天甲○○來店打素珠及砸東西……我看見甲○○叫素珠罰跪,不讓她 做生意,也叫小姐不用來上班,我有看見龍打珠好幾次……櫃台的電話都被砸壞,他 拿擋門用的木棍砸的,他砸壞兩支電話……有砸電視,但沒砸壞」等情(見第一審卷 第卅九頁)。證人王鐘清於偵查時證稱:「甲○○毆打陳素珠是在他們店裡,是在三 月底……甲○○有說店不給她(陳素珠)做,三月底曾到店裡恐嚇說要放火燒店」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翠虹於偵查時證稱:「有(看到甲 ○○毆打陳素珠、毀損)」(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於第一審亦結稱:「廿四日 那通電話我沒有接,是陳素珠接的……陳素珠只說她要回去,就匆忙回去了,接電話 時很大聲,只聽見:『你不可以這樣做』而已,後來她就回去了……(廿五日被告是 否再打電話來﹖)有聽到陳素珠說:『你要打我又向我拿錢,你到底要我怎樣﹖』掛 了電話後,她又急忙回去,她當時臉色很難看……廿六、廿七日約晚上七點至九點間 ,甲○○來店裡,當時陳素珠已在店裡,被告叫我們全部不要上班,他要給錢,三天 後會把錢給我們……當時店裡小姐約七、八人,我們圍他叫他不要砸,他不聽,又衝 過去……打陳素珠,也用鐵棍打她,也叫她下跪,連續二天都是這樣,打完陳素珠, 就帶她回去……」、「是擋門的木棍,鐵棍是浴室掛衣服的鐵棍壞掉的,被告是用木 棍砸東西,用鐵棍打素珠」、「(素珠如何回民治街﹖)素珠不願回去,被如龍逼拖 回去,廿六、廿七二天都是來店裡把她押回去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廿七、廿八頁 、第卅八頁背面、第四十頁)。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賴玉霞於偵查時亦證稱:「有( 看到甲○○打陳素珠),甲○○曾拿鐵條要打他,曾毀損電話:他(甲○○)恐嚇說 如果不回家,店不讓他(陳素珠)繼續開下去,否則要放火燒店」(見偵查卷第廿一 頁),於第一審復結證:「(我看的情形)和陳鐘說的情形大致相同……,陳素珠不 敢回去,如龍就來店裡打她」、「素珠不願回去,被如龍逼拖回去,廿六、廿七二天 都是來店裡把她押回去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卅九頁、四十頁)。上開證人與上訴 人並無仇隙,且均係現場目擊,所證各節又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認告訴人所 訴事實非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前述證人陳鐘 、陳翠虹、賴玉霞、王鐘清等人,惟各該證人均已供證如上所述,而陳鐘於偵查中所 供上訴人拿魚竿叉刺告訴人,乃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且原 審亦未引用該證言,自無再予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源、 陳炳富、陳炳森等人為證,惟各該證人係於上訴人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電話通知 到場,則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當非現場目擊,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訊問 證人陳文慶、吳松山、沈玉雲等人為證,惟上訴人與告訴人吵架事後,雙方如何協議 分手,並簽訂協議書各情,已據證人陳文慶、吳松山、沈玉雲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上訴 人告訴告訴人等恐嚇取財案件供證明確,陳文慶並進而證稱:「我在八十二年三月廿 七日晚上去杏花村理容院找甲○○、陳素珠談生意,甲○○與陳素珠發生口角,甲○ ○就載陳素珠回去……」,吳松山亦證稱:「陳振源問甲○○,與陳素珠吵架之事如 何處理……」,沈玉雲復證稱:「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當晚甲○○打陳素珠,並將陳 素珠帶回住處……」各情,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原審八十三 年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八十三 至八十八頁),足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晚上確有毆打告訴人情事,上訴人 聲請訊問各該證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杏花村視聽理容店 係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新台幣六十七萬元向林金和頂讓,已據告訴人陳 明,並有讓渡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證人陳翠虹於第一審亦證稱該店之股東係陳素 珠,是其頂這家店等情(第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上訴人亦承認該讓渡同意書為其 所書寫,倘該店係其所頂讓,何以不於同意書寫明,所辯該理容院為其所經營,其不 可能自行砸毀店內物品,前揭事實均係告訴人所捏造的云云,要無可採,於理由內詳 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所犯強制罪部分,公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上 訴人主觀上係為達到使告訴人返回住處之目的,始出言脅迫,應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與單純之恐嚇有間,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先後多次強制罪,毀損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其所犯強制罪,已達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及廿七日),其強制罪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三罪(三 月廿六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復說 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除前揭犯行外,復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晚上在民治街住處, 以插魚之魚竿刺殺陳女,因閃躲得宜,始未成傷;同年月廿六日晚上,在杏花村店內 毀損店內電視等財物,並恐嚇陳女若再到店內工作,便要殺死陳女全家等語,載女 返家,將陳女鎖在屋內,因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此部分上訴人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部分,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僅因不同意同居人分手,即一再傷人、毀物、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犯後又無悔意,及其尚無不良前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查證人陳鐘、陳翠虹、賴玉霞、王鐘清所證縱未全然一致,但該等證人既均證 述上訴人確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則原審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 要難指為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陳鐘於與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 曾表明並未看到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本為證,原審固 未予以論述,惟陳鐘電話中之談話內容,核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前述證言有異,仍應 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較為可採,原審未以該錄音譯本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難指為判決不載理由。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酌後,認與案情 無關緊要者,自得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再訊問證人陳鐘、陳翠虹 、賴玉霞、王鐘清、陳振源、陳炳富、陳炳森、陳文慶、吳松山、沈玉雲等人,惟原 審於審酌後,認無必要,並已詳予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亦難指為原審未予傳訊,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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