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
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鄭明峰販入之安非他命,自民國八十二年
底起至八十三年陰曆年前後,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之某撞球店內,以每小包一
千二百元價格售賣予莊憲章二次,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
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鄭明峰購入安非他命
,而以每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莊憲章二次,惟理由內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且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其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供
稱有賣與莊憲章安非他命,但亦同時供稱沒有收錢等語。而鄭明峰始終否認出售安非
他命與上訴人。莊憲章於警訊中原稱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共二包每包一千二百元。偵查
中初稱向上訴人買過一次每包一千元,又稱陸續向上訴人拿過五次,其實二人間是
彼
此調貨,也沒有拿錢各等語。其彼此所供及各自前後所供均有未符,究以何者為可採
,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與理由,復未有一語敍及上訴人售賣與莊憲章之物品
,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論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