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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林峰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參加臺灣 省議會議員選舉時,於選舉活動期間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廿四分,率領宣 傳車八輛及群眾約二十人,由台北市○○○路右轉沿介壽路欲至總統府,向李總統抗 議總統曾公開呼籲民眾勿前往參與台北縣政府所舉辦台電核能四廠公民投票。因總統 府及其週邊地區係禁止集會遊行地區,故上訴人等人行抵外交部廣場前介壽路上時, 即為據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部署,屬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公務上 所掌管之鐵絲網加以攔阻,無法繼續前進。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持 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將鐵絲網剪斷三處,即為在場之前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勸 阻。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復取出上開油壓剪再剪斷鐵絲網一處,損壞 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再繼續剪開鐵絲網時,為警制止,並經警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取去其上開油壓剪一支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甲○○於第一、 二審偵審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所有之油壓剪剪斷警方所部署之鐵絲網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即當時在場會同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王鴻儒於第一審結 證情形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及被剪斷之鐵絲網現場照片十四幀、蒐證 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且經原審當庭播放該蒐證錄影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 份可憑,上訴人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者為其要件,故僅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之一 者,其犯罪即屬成立。又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 。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 該罪要件該當。本件上訴人持其所有油壓剪剪斷警方依法部署阻隔其前進之鐵絲網共 四處,已足使該部分鐵絲網用以阻隔道路之效用喪失,雖其餘未經上訴人剪斷之鐵絲 網仍具其效用,惟上訴人所為既已使該被剪斷鐵絲網之部分效用因其損壞而喪失,仍 難謂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辯護人認該罪所稱損壞之 要件,係指使物品喪失部分或全部效用至不堪使用,始足當之云云,為無可取。另上 訴人聲請調取前開鐵絲網勘驗,以查明是否確已損壞一節,經查該鐵絲網為上訴人剪 斷之情形,已有照片二幀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可供審酌,上訴人確有損壞該鐵絲網之事 實已明,無再予調取之必要,又證人王鴻儒於第一審原係供稱上訴人使用油壓剪剪斷 鐵絲網二次,嗣於第一審據尚有疏漏之勘驗蒐證錄影帶筆錄加以質問,始供陳上訴人 僅剪斷一處鐵絲網等語。但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辯護人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帶,發覺上 訴人確係先後二次剪斷鐵絲網三處及一處,有勘驗筆錄,應以證人王鴻儒於第一 審之初供為可採。至公訴人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亦 曾持油壓剪剪斷鐵絲網。第經原審勘驗播放蒐證錄影帶,查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雖曾拿起油壓剪欲再剪鐵絲網,然即為在場執行職務之 警方人員所阻止,故並無剪斷鐵絲網之行為,有蒐證錄影帶一捲可稽,上訴人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應無損壞鐵絲網之行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先後二次各剪斷警 方依法部署用以阻隔其前進之鐵絲網各三處及一處,係同一損壞行為之部分舉動,為 實質上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事後已具悔意,但對公權力公然挑釁,雖剪斷鐵絲網,但未破 壞警方圍堵效果,所造成之危險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油壓剪 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且上訴人為現任臺灣省省 議員,負有反應民意,監督臺灣省政府施政之重責,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所受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 本件原判決依勘驗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所得心證,已足認上訴人剪斷鐵絲網四處, 使該鐵絲網之部分效用喪失,上訴人請求調取該鐵絲網勘驗已無必要,既於理由內有 所說明,核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調取該鐵絲網,查明是否喪 失效用,且上訴人所為亦未使該鐵絲網完全喪失全部效用,原判決竟論以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原判決正本誤繕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一四號、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意旨,亦皆認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損壞係指文 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言。與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杆格,上 訴人執以為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論據,不無誤會,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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