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七四、七九九、一○八六、一一七九、一一九二
、一三五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
工作站技士,被告乙○○為同站護管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
九年四月底,被告等於巡山中,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台東事業林區第五十一林班
內,發現他人自四十一林班地盜伐尚未運離現場之公有財物紅櫸木四株,材積一五‧
八五立方公尺,竟起意竊取,共同與簡國益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東縣○○里鄉
○○村○○路○○○號謀議竊取,並約定出售後所得扣除工資,雙方各分一半,決定
後即由簡國益僱工將紅櫸木運回其住處藏匿,被告等為掩飾竊取木材
犯行,遂於同年
月三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上
故意不為發現盜伐木材之登載,並呈送工作站
上級長官批示後備查,
足以生損害於該處對林木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竟起意竊取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共
同與簡國益,在台東縣○○里鄉○○村○○路○○○號簡國益住處謀議竊取之」,但
理由二之㈡則認定「七十九年四月底被告甲○○、乙○○先後在贓木置放之山上及赴
簡國益在台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與簡國益共同謀議盜取」。關
於謀議時間,事實
所載與理由不相
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
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本件被告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紅櫸木,
原判決不
諭知追繳紅櫸木,竟以紅櫸木之山價及生產費之總價為追繳之對象,已有未
合。且被告等所竊得之紅櫸木尚未變賣,即
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見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三宗第六一○頁),原判決再
諭
知追繳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甲○○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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