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部分
自白,及被害人陳麗玉之指訴,認上訴人
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指訴之時間、金
額,及上訴人恐嚇之原因
等情節,與上訴人前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刑
情形,以及如獲准
易科罰金時,應繳納之罰金金額相符,足徵被害人所訴不虛。且被
害人亦無誣陷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未曾恐嚇取財等語為無可採。
證人陳椿榮、葉俊龍
、顏光祥等已在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
訊問,陳述明確,且
彼等於上訴人實施恐嚇時並
未在場,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僅
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及其胞兄陳椿榮串通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且未依
聲請傳
訊證人與上訴人
對質,要有未合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