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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陳麗玉之指訴,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指訴之時間、金 額,及上訴人恐嚇之原因等情節,與上訴人前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刑 情形,以及如獲准易科罰金時,應繳納之罰金金額相符,足徵被害人所訴不虛。且被 害人亦無誣陷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未曾恐嚇取財等語為無可採。證人陳椿榮、葉俊龍 、顏光祥等已在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等於上訴人實施恐嚇時並 未在場,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僅 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及其胞兄陳椿榮串通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且未依聲請傳 訊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要有未合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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