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教師,
嗣於民國八十年元月
起借調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及公用地撥
用事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
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下稱文中六
案)(依行政院頒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係屬第二期,桃園縣政府另
依年度劃分歸類為第三期),進行徵收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公布之都市計畫用地。該
用地依台灣省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計畫,保留徵收
期間本為十五年,
嗣經
呈報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文中六案」位於桃園市○○段第四七五、四八三、四八四
、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四九○、四九八、四九九、五○○、
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一三、五二九、五二九之一、五二九之二等地
號共二十筆土地。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及各
相關單位前往查勘前揭「文中六案」徵收之四七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獲悉該建物
原係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大銘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安斌向
地主陳爐灶租地搭蓋之鋼骨架構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明訂租期五年,租約屆滿則地上物歸地主陳爐灶所有,因地目為農,不得設廠。大
銘公司現任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及地主陳爐灶之子即上訴人丙○○均知悉不克提出
合法房屋證明,乙○○兩度前往查估,復均告以該廠房屬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償。
詎甲○○及丙○○二人,明知地上物補償費領取權人為陳爐灶,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起意向桃園縣政府詐領地上物補償費及獎金,並以之共同行賄犯意,多方請
託乙○○設法爭取補償。乙○○見其狀甚殷,
適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間,決定就
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認可趁機牟利,遂允諾將予詳加評估並抄取甲
○○之電話以便聯繫,嗣即夥同昔日執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唐鴻鑑(不具公務員身分
,
通緝中)明知補償費不應發給丙○○、甲○○二人,
乃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由唐鴻鑑負責出面居間談判,以掩人耳目。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先由乙
○○去電通知甲○○告以:去黃金海岸餐廳找一位姓唐的談賠償云云,甲○○乃偕同
丙○○前往同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利用廣播方式與唐鴻鑑晤面洽談,乙○○隨
後趕到,吳、陳二人表示每人希可各獲償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左右,越多越好
,唐鴻鑑當場誇稱一百萬元以上決無問題,並謂:此事因乙○○不便開口,故由伊出
面商談,該補償案須對省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活動,因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尚為甲○○
,須先說服陳爐灶將因租約到期取得之廠房所有權,讓渡予甲○○,俾便申領高額補
償金外,如可順利領取,更須將補償金朋分三份,由甲○○、丙○○及唐鴻鑑與乙○
○各分一份等語;乙○○並在旁表示:地上物補償事宜,就找唐先生處理云云,吳、
陳二人乃允諾事成願以三分之一補償金作為賄賂酬謝。越一、二週後,甲○○再應乙
○○之電邀,通知丙○○偕同不諳內情之陳爐灶,再赴上述餐廳,由唐鴻鑑及乙○○
口述,甲○○書立上開廠房讓渡書,交予陳爐灶蓋章後,轉交唐鴻鑑等人辦理徵收補
償手續。乙○○即在李詩龍交予其填載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記載附屬建築物及房屋
重建價格等,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即將該筆補償款編造於
上揭「文中
六案」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內,交予不知情之曾士平核章後,呈准發給上述補償金。嗣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丙○○陪同甲○○依函告通知赴桃園縣政府,順利詐領補
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三萬八千元為人口傢俱電話移遷費
,餘款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為地上物補償費)之國庫支票,再至台灣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甲○○隨
即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
付丙○○,丙○○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五月五日,乙○○主動聯繫甲○○索酬
,並謂請唐鴻鑑收取,甲○○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
交付於唐鴻鑑,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百四十萬元朋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甲○○、丙○○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及上訴人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甲○○、丙○○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
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就上訴人
乙○○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
依職權
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
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其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丙○○二人,明知地上物補
償費領取權人為陳爐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向桃園縣政府詐領地上物
補償費及獎金,並以之共同行賄犯意,多方請託乙○○設法爭取補償。乙○○見其狀
甚殷,適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間,決定就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
認可趁機牟利,……即夥同唐鴻鑑明知補償費不應發給甲○○、丙○○二人,乃竟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唐某負責居間談判,……唐某稱該補償費案須對
省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活動,因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尚為甲○○,……廠房所有權讓渡
予甲○○,俾便申領高額補償金,如可順利領取,須將補償金朋分三份,由甲○○、
丙○○及唐鴻鑑與乙○○各分一份等語。乙○○在旁表示:地上物補償事宜,就找唐
先生處理云云,吳、陳二人乃允諾事成願以三分之一補償費作為賄賂酬謝。……八十
四年四月廿四日,丙○○陪同甲○○依函通知赴桃園縣政府,順利詐領補償金共四百
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同年五月五日,乙○○主動聯繫甲○○索酬,並謂
請唐鴻鑑收取,甲○○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唐鴻鑑,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
百四十萬元等情。
稽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之領取上述補償金,係經桃園縣政府
於八十年十月間,就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補償之決定,承辦人之乙○○據以呈
准核發,甲○○又係經該縣政府之公函通知始予領取等語,倘此項事實認定不虛,則
乙○○參與詐領上開補償金,而分受利得,是否能認其之所為,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而受賄,自非無疑。而丙○○係地主陳爐灶之子,甲○○為大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名
義人,經說服陳爐灶將其因大銘公司承租土地搭建之廠房,五年租期屆滿所取得之該
廠房所有權讓渡予甲○○,甲○○既依法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非不得請求補償。
彼
二人初以為乙○○查估時告知該廠房屬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償,為爭取補償,乃允
以補償費之三分之一為酬金,於取得後交付賄賂;但其後桃園縣政府決定就無法提出
合法證明建物仍予查估補償,該吳、陳二人是否亦知其情﹖果知原無法獲得補償之上
開建物即廠房,已因桃園縣政府決定仍予查估補償,其是否願以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作
為乙○○之酬金﹖此與其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成立如何之罪名,至有關係,原
判決事實就上訴人甲○○、丙○○於乙○○最初為查估時,經告知上開廠房依法不得
補償,為爭取補償,究如何對於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毫無記載,尚不足據以
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
不無可議。且原判決就上述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十月間,
即於乙○○初估後,始決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建物仍予補償,甲○○、丙○○是否知
情﹖果其知情,是否仍願以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作為乙○○之酬金﹖抑或始終不知桃園
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之上述決定,而
陷於錯誤交付所領得補償金三分之一予乙○○指定
之唐鴻鑑,並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再,乙○○被訴
偽造文書
之部分,
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乎審
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行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