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 徐 義 輝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義輝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甲○○○偽造「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公告,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徐義輝指其受聘
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該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決議
總幹事職務暫時不予解聘,並提出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為證。原審雖據
證人葉再
發所證新主任委員選出後,伊已不是主任委員,不可能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之
委員會開會時擔任主席之詞,認上訴人之指訴難予憑採。然
稽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其內之主席欄簽名者
為「葉再發」,出席人欄內亦有葉再發之簽名,且紀錄記載「本會總幹事職務暫時
不予解聘,暫時保留」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則證人葉再發究
有無擔任會議主席,及該次會議是否有為暫時不予解聘總幹事之決議,即有進一步調
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傳訊參加會議之其他委員及出席之該委員會顧問、出席之業主
等人
予以查明,亦未就「葉再發」否認其擔任主席之簽名為進一步
鑑定,逕認上訴人
之指訴,及其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難予憑採,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另被告甲○○○所提記載開會日期亦載明為「八十三年六月廿六日開會」
之會議紀錄,其內記載「徐總幹事不予續聘」字樣,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
,就總幹事之去留問題,完全不同。後者雖紀錄「徐總幹事不予續聘」等語,但該
會議紀錄並無上開委員會平時會議之紀錄,載明開會日期、地點、主席、紀錄及出席
人員之簽名之形式,僅於記載「徐總幹事不予續聘」之後,有葉再發等人之簽名(
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審並未傳訊有關簽名之人查明究有無開會決議不予續聘總
幹事之事,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以之據為認定被告辯稱:公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開會,宣佈不續聘徐義輝為總幹事,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告云云,非無可採,遽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不免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