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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路○段○○○號,經 營「二元打電動玩具店」,並僱用王○文、盧○輝與周慶彰(以 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店員。因王○文向童○鵬催討新台 幣三千元欠款未果而結怨,而施堂生因在該店工作一日後離職, 卻被店內人員毆打,心有不甘亦思報復。施○生與童○鵬先後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五時許,共騎機車至「二 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二次,分別以○‧三八口徑玩具轉輪手 槍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童○鵬於開槍時,王○ 文自店內走出,聞槍聲即跑入店內稱有人向其開槍等語,盧○輝 、周○彰、甲○○聞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 時許,由王○文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號00000 00000號)一把與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所 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與甲○○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 ○○○號小客車自後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該把手槍朝天空射 擊,予以恐嚇施、童二人,幸子彈未擊出,追至臨安路○段○ ○巷內,盧○輝駕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生與童○ 鵬共乘之該輛機車倒地,妨害施、童二人駕駛該輛機車之權利; 王○文、盧○輝、周○彰與甲○○四人立即下車,以非法之方法 ,由王湘文以該把手槍抵住童○鵬腹部,並拾起童○鵬所持施○ 生所有上開○‧三八轉輪手槍與子彈一發,周○彰持木棍毆打童 ○鵬頭部(傷害部分,未據童○鵬提出告訴)後,王○文與周○ 彰即強押童○鵬至○○-○○○○號小客車上,另盧○輝持鐵條 與甲○○持木棍追趕逮獲施○生,並加以毆擊(傷害部分,未據 施○生提出告訴),再以非法方法強押施○生上該輛小客車,由 盧○輝駕駛該輛小客車載王○文、盧○輝、甲○○、童○鵬與施 ○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施二人之行動自由,同日上午七 時五十分許,為警聞訊趕至該遊藝場查獲,扣得施○生所有上開 ○‧三八口徑之土製轉輪手槍一把與土製子彈一發,在「二元打 電動玩具店」外停車草叢內,起出王○文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號:0 000000000)一把、土製子彈一發、木棍及鐵棍各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 為,舉凡犯罪之年、月、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 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記載施 ○生及童○鵬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五時許,共騎 機車至「二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兩次,第一次由施○生,第 二次由童○鵬分別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甲○ ○聞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王○文 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 ○所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小客 車自後追趕……云云。但其所載之「同年」究指何年,並未為明 確之記載。又施○生與童○鵬共乘之機車被盧○輝駕駛之小客車 碰撞倒地後,先後被追獲強押上車後,究載回何處之遊藝場,剝 奪其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亦僅記載「由盧○輝駕駛該輛小客 車載王○文、甲○○、童○鵬與施○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 施二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為警聞訊趕至該遊 藝場查獲」之語,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即有可議。㈡、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周○彰、盧○輝、王○文等四人,搭乘盧○輝駕駛之小客車自後 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手槍朝天射擊,予以恐嚇施、童二人, 幸子彈未擊出,……等情。施○生、童○鵬二人既於開槍後逃離 現場,上訴人及王○文等人始自後追趕,於追趕途中,由王○文 朝天開槍射擊,子彈未擊出,則施、童二人是否因王○文之開槍 朝天射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加認定,予以 明確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於法自屬有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 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 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上訴人為追趕施、童二人,由盧○輝駕 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雖妨害 二人駕駛機車之權利,惟其目的既在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 由,而追趕施、童二人,是其於追獲後強押上車返回遊藝場,實 施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由,則其以盧○輝駕駛之小客車施強 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理由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玩具半自動手槍,及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 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 手槍罪處斷,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池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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