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路○段○○○號,經
營「二元打電動玩具店」,並僱用王○文、盧○輝與周慶彰(以
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店員。因王○文向童○鵬催討新台
幣三千元欠款未果而結怨,而施堂生因在該店工作一日後離職,
卻被店內人員毆打,心有不甘亦思報復。施○生
乃與童○鵬先後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五時許,共騎機車至「二
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二次,分別以○‧三八口徑玩具轉輪手
槍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童○鵬於開槍時,
適王○
文自店內走出,聞槍聲即跑入店內稱有人向其開槍等語,盧○輝
、周○彰、甲○○聞言,即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
時許,由王○文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號00000
00000號)一把與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所
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與甲○○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
○○○號小客車自後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該把手槍朝天空射
擊,
予以恐嚇施、童二人,幸子彈未擊出,
迨追至臨安路○段○
○巷內,盧○輝駕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生與童○
鵬共乘之該輛機車倒地,妨害施、童二人駕駛該輛機車之權利;
王○文、盧○輝、周○彰與甲○○四人立即下車,以非法之方法
,由王湘文以該把手槍抵住童○鵬腹部,並拾起童○鵬所持施○
生所有上開○‧三八轉輪手槍與子彈一發,周○彰持木棍毆打童
○鵬頭部(傷害部分,未據童○鵬提出
告訴)後,王○文與周○
彰即強押童○鵬至○○-○○○○號小客車上,另盧○輝持鐵條
與甲○○持木棍追趕逮獲施○生,並加以毆擊(傷害部分,未據
施○生提出告訴),再以非法方法強押施○生上該輛小客車,由
盧○輝駕駛該輛小客車載王○文、盧○輝、甲○○、童○鵬與施
○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施二人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上午七
時五十分許,為警聞訊趕至該遊藝場查獲,扣得施○生所有上開
○‧三八口徑之土製轉輪手槍一把與土製子彈一發,在「二元打
電動玩具店」外停車草叢內,起出王○文所有未經許可,無故
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號:0
000000000)一把、土製子彈一發、木棍及鐵棍各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
為,舉凡犯罪之年、月、日及地點與適用
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
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記載施
○生及童○鵬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五時許,共騎
機車至「二元打電動玩具店」前路邊兩次,第一次由施○生,第
二次由童○鵬分別朝地面與天空各開一槍後逃離現場,……甲○
○聞言,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王○文
携帶玩具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周○彰、盧○輝分持甲○
○所有木棍與鐵棍各一支,……共四人搭乘盧○輝駕駛……小客
車自後追趕……云云。但其
所載之「同年」究指何年,並未為明
確之記載。又施○生與童○鵬共乘之機車被盧○輝駕駛之小客車
碰撞倒地後,先後被追獲強押上車後,究載回何處之遊藝場,剝
奪其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亦僅記載「由盧○輝駕駛該輛小客
車載王○文、甲○○、童○鵬與施○生返回該遊藝場,剝奪童、
施二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為警聞訊趕至該遊
藝場查獲」之語,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即有可議。㈡、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周○彰、盧○輝、王○文等四人,搭乘盧○輝駕駛之小客車自後
追趕,途中推由王○文持手槍朝天射擊,予以恐嚇施、童二人,
幸子彈未擊出,……等情。施○生、童○鵬二人既於開槍後逃離
現場,上訴人及王○文等人始自後追趕,於追趕途中,由王○文
朝天開槍射擊,子彈未擊出,則施、童二人是否因王○文之開槍
朝天射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加認定,予以
明確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
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於法自屬有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
拘
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
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上訴人為追趕施、童二人,由盧○輝駕
駛小客車施強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雖妨害
彼二人駕駛機車之權利,惟其目的既在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
由,而追趕施、童二人,是其於追獲後強押上車返回遊藝場,實
施剝奪施、童二人之行動自由,則其以盧○輝駕駛之小客車施強
暴手段攔截並碰撞施、童共乘之機車倒地,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判決理由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處斷,
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玩具半自動手槍,及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
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
手槍罪處斷,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池啟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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