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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二五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八月廿三日十時許、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在高雄 市○○區○○○路旗津郵局旁巷子○○○區○○路廿七號其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次與許瑞明、蔡坤男非 法吸用。因認被告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共同被告許瑞明供詞前後不一,反覆不定 ,難採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而證人蔡坤男在警訊時之證述,其真實性,亦 屬存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之判 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本件證人蔡坤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供稱:「甲○○都向不詳人購買安 非他命來,不但自己吸食(用),並自行分裝小包在販賣」;「我曾於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上午九時到甲○○住處-高雄市○○區○○路廿七號,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每小 包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的」(見警一卷第二頁)。繼訊以「據甲○○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廿九日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時間不詳)曾在你住○○○區○○○路○ ○號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你購買一包安非他命重三公克,是否有此事﹖」答:「我於右 述時、地並無賣安非他命給甲○○,該事是甲○○急需安非他命,我因居於朋友關係 ,不得不才想辦法持歐某交給我的三千元向綽號『阿弟』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三公克 ,就交給歐某,我是幫他買的,我並沒有賣給他」(見同上卷第二頁)。稽之證人蔡 坤男之上述供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時間,係指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 時,而非其在警訊時所指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向綽號「阿弟」每小包(約一公克)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之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係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坤男之行為 。又證人蔡坤男證述之上述二次購入安非他命,時間有先後之分,第一次係向被告購 買;第二次係向綽號「阿弟」者購買甚明。至承辦警員提示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 之被告警訊筆錄,係在證人蔡坤男供述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在上述被告 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之後,似難遽認證人蔡坤男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況被 告在偵查中初尚否認曾給予蔡坤男三千元囑其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且已供稱蔡坤 男曾向其要過二次安非他命,沒有拿錢等語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 卷第十三頁);直至第一審審理時始供稱有向蔡坤男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三千元之事 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 要。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證人蔡坤男之證言其真實性存疑為其判決基礎,諭知被告無 罪,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㈢說 明而被告在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十八時,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確有在警局內, 供述證人蔡坤男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夜間,在證人蔡坤男住處出售安非他命給歐某之 事實,此據證人即警員柳雅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云云。但查證人柳雅謙在原審並未有明確為上述事 實之結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三十頁正背面),且其補提之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警 訊筆錄(見同上更字卷第四六-四八頁),其內所載被告供稱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夜 間廿二時,在蔡坤○○○區○○○路住宅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大包三千元(重 量約三公克)云云,互核與證人蔡坤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所供被告交給三 千元,由其向綽號「阿弟」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三公克交付之語相符合。而證人蔡坤 男之所供,係在其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 千元之後,已如上述。原判決引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證人柳雅謙之結證及被告上 述之警訊筆錄,逕以被告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之說明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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