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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一○五五四、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在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辯稱:警 訊筆錄不實在云云。然佐以上訴人等不惟於警訊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且 上訴人丁○○、乙○○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借提所言實在否﹖均答稱:「實在」 ,並稱沒有被警方刑求之語。是上訴人乙○○、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核 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復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資採信。上訴人丙○○、丁○○等翻 異前供,空言否認參與犯罪,上訴人乙○○固附和其詞,但上訴人丙○○、丁○○等 之辯解,仍係卸責之詞,乙○○之供述,亦為事後廻護之語,均不足採信,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敍悉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均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 及理由說明事項,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叁、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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