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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 九、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綜合被害人唐○義、屈 ○卿、林○田、王○宗等分別於警訊時、審理中之指訴,以及上 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乙○○知悉唐○義常來滋事,有說 要找些年輕人來店,以防滋事」,「真正教唆殺害唐○義的是吧 台師傳乙○○」,「易○元(已判處罪刑確定)有參與殺害唐○ 義,易○元當時手持一把似西瓜刀的刀子」;偵查中供承:「因 唐○義常帶人去簽帳,三、四月間閙場,伊同意乙○○聯絡四、 五年輕人等唐○義進來,他們即持刀追殺」;而於檢察官詰以: 「當時動手的是否乙○○、易○元﹖」答:「是的,並夥同另二 名少年」。乙○○於警訊時供承:「我有打電話通知綽號『懶州 』的」,「是甲○○主謀的,我祗是依甲○○的意思去找人來幫 忙」,「甲○○持武士刀揮砍唐○義腹部,夥同『懶州』等人續 砍殺唐○義等人」,「唐○義是其友人送醫的,甲○○沒有協助 將唐○義送醫」等情不諱。與夫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即少 年易○元、楊○怡等於警訊及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供認, 易○元稱:「當時其有參與行兇,案發後車載行兇之刀子去丟」 ;楊○怡稱:「有打電話至羅娜思漠KTV店給屈○卿,且有到 上開KTV店守衛室遇到屈○卿」等各情。卷附載明被害人唐 ○義、屈○卿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 扣案之鐵條三支、鋃頭一把及水果刀二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唐○義、屈○卿因及時送醫急救, 始免於死,被害人王○宗、林○田於混亂中躲入廁所,或逃離現 場,未被砍傷,是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解,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且說明 上訴人甲○○所舉證人黃○明證述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不知當時 情形等語明確,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明,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 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理由論敍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均執其在原審所辯陳 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王○宗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 :「乙○○有無在場﹖」答:「我未看到」,又問:「乙○○手 上有無拿東西﹖」答:「好像沒有」等語,認上訴人乙○○所 辯不在場屬實,以及被害人林○田除於警訊時供證外,第一、二 審均未曾到庭應訊,其稱躲入厠所遭不詳男子尋獲,因楊○怡稱 「沒他的事」而幸免云云之證詞,原審非但不詳加調查其信憑性 ,復亦未敍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再,林○田體 型瘦小,若無他人協助,如何能扶持二已倒地之壯漢登上自用小 客車予以送醫﹖苟上訴人等有殺人犯意,豈容林○田將唐、屈二 人送醫。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傳訊林○田到案對質,原審未說明 無須對質之理由,遽行判處上訴人等罪刑,難謂非未盡調查能事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宗因於原審為如上 之供述,然上訴人乙○○確參與本件之犯罪,原判決已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其所辯案發當時是在廚房云云,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雖疏未就證人王 ○宗在原審之上述供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加以說明,稍 有欠洽。然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 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採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害 人林○田雖僅於警訊時到案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如何躲入廁所及護 送被害人唐○義、屈○卿就醫之情形,此後在偵、審中未曾到庭 ,其在警訊時既已供述上情,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均非 法律規定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池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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