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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牛素蘭之長媳,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未經其任船長之夫 安台中同意,擅自提供夫妻二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及基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遭牛素蘭發現,以被告係初犯而予以 原諒。被告不知悔改,趁安台中出海之際,擅於同年底向管轄上開住所之台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安台中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謊報牛素蘭所居住,登記為安台中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房屋及 基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備用。八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 被告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王台生 供擔保後,被告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保證金,於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其偽造之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五百萬元(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牛素蘭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牛素蘭住處說明。翌日(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左右,牛素蘭再電詢上海商銀營業員莊博偉有關該貸款細節,確定係被告冒 貸後。俟當日(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達牛素蘭前揭永和市住處,牛素蘭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在 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及怕 其父親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牛素蘭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 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牛素蘭之後腦;牛素蘭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 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牛素蘭臉部,一手與牛素蘭互相掐握頸部,牛素蘭終因遭毆擊 、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 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 、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七‧五×○‧四公 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 傷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 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牛素蘭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 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牛素蘭藏放其下,再持牛素蘭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 拭淨後,覆蓋牛素蘭面部,並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散置牛素蘭房間 內,沾有血跡之牛素蘭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 垃圾堆上,又至其上開興隆路住處,將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韓女終因未 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牛素蘭次子 安正中發現母屍體,報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吳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相驗後,確認牛素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 日上午一時許)。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冒貸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在其 房內痛責被告,被告恐犯行暴露,及怕其父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 話給其父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被害人房內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 後腦,被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臉 部,一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咽頭氣管 兩側頸組織……、眉間鼻部及鼻尖……、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挫裂傷、眼臉 腫脹出血、左前頭部及右前頭部有約卵石大皮下出血傷……、左右側頭及後頭部…… 出血傷,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 害不支倒地等情。足見被告除對被害人施以掐握其頸部外,尚以重力毆擊被害人之眼 臉部及前、後頭部。雖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使用無線電話機座及話筒毆擊被害人云云。 然稽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至被害 人住處時帶了一具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詁(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牛(被害人)一 直在罵我,她從來沒有對我這樣兇過,她就說要打電話給我爸爸,這時我們兩人就拉 拉扯扯,然後我就拿手上電話打我婆婆,不知打了幾下,牛就昏倒了,……(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韓序孝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證述 當天被告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牛素蘭(被害人)家去,……當天見 面時見其頸部有被抓傷,她言牛素蘭一直打她,她失去理智也不知拿何物一直打牛素 蘭到死,並把屍體藏好了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二十八頁正面)。 則被告究係以其所持之上述行動電話毆擊被害人牛素蘭,抑以被害人房內之無線電話 機座及話筒毆擊被害人,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果以其手持之行動電話,於被害 人欲打電話時二人拉扯之際,自後先毆擊人體要害之被害人後頭部(左右大腦硬膜及 軟膜出血),被害人於被毆擊後轉身面對面時,再持以毆擊其眼臉部(鼻骨骨折、左 眼角挫裂傷),一直打到被害人死亡,並將其屍體藏好後離去,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及證人韓序孝之以上證述,未 深入調查審明,遽認被告係因阻止被害人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被害人 房間之無線電話機座毆擊被害人後腦,於被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時,又為被告奪取 話筒,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因而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不免 速斷。又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牛素蘭受如上之傷害而不支倒地,「韓女」見狀誤認 牛女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木板床掀起,將牛女 藏放其下,再持牛女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牛女面部,……韓女終因未 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等語。依其所載,牛女係本件之被害人牛素蘭,「韓女 」自亦係本件之被告甲○○,則未及施救而死亡者應係牛素蘭,原判決事實記載「韓 女終因未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不無矛盾。且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承其把死者抱到隔壁小房間,臉上的毛巾即係擦血跡的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及其於案發後已告知其弟即證人韓序孝其一直打牛素蘭 到死,並把屍體藏好之語,已據證人韓序孝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 )。則被告既將被害人抱(拖)至隔壁房間,以擦拭血跡之毛巾覆蓋其臉部,藏放在 木板床下,似難認被告係誤認被害人已死亡不及施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 告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未及施救,以致被害人隔日死亡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其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罪刑之是否當,即屬無 從判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性質上屬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之實施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原所未預期而得預見之加重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並須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稱相當;原判決就此一構成犯罪之事證,未置一語加 以論敍。抑且既認定被告未有殺人決意,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却又以被告「 殊無以殺人之手段以防衛」云云,作為指駁其主張正當防衛之語,為不足取之論據, 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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