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牛素蘭之長媳,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未經其任船長之夫
安台中同意,擅自提供夫妻二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及基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遭牛素蘭發現,以被告係初犯而
予以
原諒。
詎被告不知悔改,趁安台中出海之際,擅於同年底向管轄上開住所之台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安台中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謊報牛素蘭所居住,登記為安台中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房屋及
基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備用。
迨八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
被告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王台生
供擔保後,被告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保證金,於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其
偽造之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五百萬元(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牛素蘭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牛素蘭住處說明。
翌日(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左右,牛素蘭再電詢上海商銀營業員莊博偉有關該貸款細節,確定係被告冒
貸後。俟當日(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達牛素蘭前揭永和市住處,牛素蘭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在
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
犯行暴露,及怕
其父親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牛素蘭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
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牛素蘭之後腦;牛素蘭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
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牛素蘭臉部,一手與牛素蘭互相掐握頸部,牛素蘭終因遭毆擊
、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
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
、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七‧五×○‧四公
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
傷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
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牛素蘭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
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牛素蘭藏放其下,再持牛素蘭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
拭淨後,覆蓋牛素蘭面部,並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
暨散置牛素蘭房間
內,沾有血跡之牛素蘭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
垃圾堆上,又至其上開興隆路住處,將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韓女終因未
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牛素蘭次子
安正中發現
乃母屍體,報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督同法醫師吳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
相驗後,確認牛素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
日上午一時許)。
迄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與
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冒貸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在其
房內痛責被告,被告恐犯行暴露,及怕其父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
話給其父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被害人房內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
後腦,被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臉
部,一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咽頭氣管
兩側頸組織……、眉間鼻部及鼻尖……、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挫裂傷、眼臉
腫脹出血、左前頭部及右前頭部有約卵石大皮下出血傷……、左右側頭及後頭部……
出血傷,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
害不支倒地等情。足見被告除對被害人施以掐握其頸部外,尚以重力毆擊被害人之眼
臉部及前、後頭部。雖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使用無線電話機座及話筒毆擊被害人云云。
然
稽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至被害
人住處時帶了一具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詁(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八三號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牛(被害人)一
直在罵我,她從來沒有對我這樣兇過,她就說要打電話給我爸爸,這時我們兩人就拉
拉扯扯,然後我就拿手上電話打我婆婆,不知打了幾下,牛就昏倒了,……(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參以
證人即被告之弟韓序孝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證述
當天被告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牛素蘭(被害人)家去,……當天見
面時見其頸部有被抓傷,她言牛素蘭一直打她,她失去理智也不知拿何物一直打牛素
蘭到死,並把屍體藏好了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二十八頁正面)。
則被告究係以其所持之上述行動電話毆擊被害人牛素蘭,抑以被害人房內之無線電話
機座及話筒毆擊被害人,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果以其手持之行動電話,於被害
人欲打電話時二人拉扯之際,自後先毆擊人體要害之被害人後頭部(左右大腦硬膜及
軟膜出血),被害人於被毆擊後轉身面對面時,再持以毆擊其眼臉部(鼻骨骨折、左
眼角挫裂傷),一直打到被害人死亡,並將其屍體藏好後離去,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及證人韓序孝之以上證述,未
深入調查審明,遽認被告係因阻止被害人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被害人
房間之無線電話機座毆擊被害人後腦,於被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時,又為被告奪取
話筒,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因而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不免
速斷。又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牛素蘭受如上之傷害而不支倒地,「韓女」見狀誤認
牛女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木板床掀起,將牛女
藏放其下,再持牛女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牛女面部,……韓女終因未
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等語。依其
所載,牛女係本件之被害人牛素蘭,「韓女
」自亦係本件之被告甲○○,則未及施救而死亡者應係牛素蘭,原判決事實記載「韓
女終因未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不無矛盾。且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承其把死者抱到隔壁小房間,臉上的毛巾即係擦血跡的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及其於案發後已告知其弟即證人韓序孝其一直打牛素蘭
到死,並把屍體藏好之語,已據證人韓序孝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
)。則被告既將被害人抱(拖)至隔壁房間,以擦拭血跡之毛巾覆蓋其臉部,藏放在
木板床下,似難認被告係誤認被害人已死亡不及施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
告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未及施救,以致被害人隔日死亡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則其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罪刑之是否
適當,即屬無
從判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性質上屬
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之實施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原所未預期而得預見之加重結果為其
構成要件
,並須二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稱相當;原判決就此一構成犯罪之事證,未置一語加
以論敍。抑且既認定被告未有殺人決意,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却又以被告「
殊無以殺人之手段以防衛」云云,作為指駁其主張
正當防衛之語,為不足取之論據,
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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