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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五樓正義出版社實際負責人、發行人、編輯,三人因見自訴人即日本國人甲○○○所 著日文「磁氣健康法」、「續,磁氣健康法」二書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竟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二年九月,將上開日文著作翻譯成中文時 ,併將非屬著作權內容,而以自訴人名義撰寫之「序言」、「前言」亦翻譯成中文, 並添加部分內容,以正義出版社名義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因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固非無見 。 惟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日人甲○○○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 一案,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狀,同年九月三日陳報狀、十月三日追加 自訴補充理由狀、十月二十四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自訴理由㈢ 狀,具狀人欄均未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按之前開規定,顯有未合。雖上開自訴狀及 理由狀,具狀人欄均蓋有自訴代理人凃錦樹之律師印章,而該自訴人對律師凃錦樹有 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第一審卷可按,但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 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 ,自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況該自訴人未到庭陳述,則本件自訴是否合 法,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同年五月一日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亦未經上訴 人甲○○○簽名或蓋章,僅加蓋訴訟代理人凃錦樹之律師印章,雖甲○○○對該律師 有為第二審代理人之委任,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之 規定,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亦審究。原審未加詳察,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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