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九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