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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起至同年三月間,以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為常業,於報紙刊登以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數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法之貸款廣告,乘 不特定多數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利息二十分到二十五分不等,呂清楷 因需款孔急,先後共向渠等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經由賴 質卿、施秀枝背書保證。因呂清楷無力還款,被告遂指使不詳姓名者三人,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東二巷十二之二十八號脅迫施秀枝還債, 並共同毆打其身體成傷。復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鳳山市○○路○○○號 強將賴質卿載往高雄縣澄清湖及高雄縣鳳山市陸軍軍官學校等地,在車上逼迫賴質卿 還債,並毆打其身體成傷,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愛國國小前, 始將賴質卿釋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 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呂清楷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號一三九二四二、一三九二四 三、一三七九七一、一三九二五○號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嗣上開支票均由被告 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二二七八之三號帳戶提示,有該社八十四年七月三 日高市信社業字第六一四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對於提領前開 四張支票,並不否認,雖辯稱基於朋友關係,幫吳百仁軋票等語。而被告既供稱吳百 仁住在嘉義縣東石港附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吳百仁何以會遠從嘉義縣東石 港拿支票至高雄市託被告提示﹖又上開四張支票面額計有六十八萬五千元,數額非小 ,被告何以無故受託提示﹖抑且呂清楷等又曾指稱:「被告甲○○既然是最後持有支 票而提示者,必與歹徒有所關連,甚至是同一夥人,為幕後首腦」在卷(見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被害人上揭指訴,究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支票是否 確係由吳百仁託被告提示﹖其支票來源為何,被告與吳百仁間究具有如何之關係等 攸關案情真相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稽之卷存訴訟 資料之被告於法院調查支票來源時,初雖以尋覓不著吳百仁,作為辯解,惟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竟提出吳百仁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因車禍亡故之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份,資為有利於己辯解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 頁)。第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僅填發一式五份,除一份附卷備查外,其餘則發給 死者家屬收執及持往辦理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下欄附註2),故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既應僅死者家屬可能持有,而被告卻於 該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陳稱渠有去找過吳百仁之妻,她已搬 走了,搬到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苟被告所稱其不知吳 百仁之妻搬到何處一節屬實,則其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究從何來﹖被告之供詞是 否有所隱瞞存在﹖吳百仁雖已死亡,但其與本案之關係如何,其是否確曾託請被告提 示上開支票,尚非不可傳喚其妻或其他家屬到庭根究明白,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既 載有吳百仁之戶籍所在地,亦不難循此查明其家屬之現住地予以傳訊,原審徒以被告 辯稱上開支票係吳百仁託其提示,而吳百仁業已死亡,已死無對證為由,對於上開疑 點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究明實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 未盡。次查原審曾傳喚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之證人周文峰、黃金澤、陳瑞堂、張文欽 ,其中證人黃金澤、張文欽均經合法送達,陳瑞堂、周文峰因經常不在家,送達不到 ,致悉未曾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承審法官批示候核辦之報 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頁)。茲原審既認 有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復曾經票傳各該證人,未據到庭應訊,未再行傳訊詳 加審究,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庸繼續傳訊調查之理由,猶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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