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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律師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錩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乙○○係高雄縣○○鄉○○路○段○○○號一樓璟權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權公司)代表人。緣有瑞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音公司 )向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承攬龍洞南口服務中心遮雨設備等工 程,瑞音公司再將該工程搭設鋼管鷹架部分交由田錩公司承攬,田錩公司再將其中部 分工程轉由吉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盟公司)承攬,而將其餘之全部工程(包括不 鏽鋼雨庇部分工程)轉由旭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承攬,旭中公司再 將該工程轉由璟權公司承攬,吉盟公司則僱請林東卿於上址搭設施工架,且已完成。 乙○○並僱請員工王忠義、曾大山及其岳父葉順勝組立該工程之不鏽鋼雨庇部分。 甲○○、乙○○等應注意能注意對於該施工架未在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建築物 妥實連接,以維持各部分之牢穩,及使勞工王忠義、曾大山及葉順勝等人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從事作業時戴用安全帽、帶等防護具,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 注意;並為施工上之需要,由璟權公司將施工架與雨庇H型鋼間連接之二根長二‧二 公尺之交叉拉桿剪斷。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與王忠 義、曾大山、葉順勝四人至前揭工地工作時,王忠義與葉順勝站在該施工架第二層中 間,準備會同曾大山組立不鏽鋼雨庇造型時,整個施工架因未注意上開情形,突然往 外傾倒,王忠義與葉順勝則隨施工架自高度約五公尺處墜落地面,葉順勝因而倒地, 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乙○○累犯、甲○○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答辯狀辯稱 :田錩公司向瑞音公司承攬龍洞南口服務中心遮雨設備等工程後,再將該工程須搭設 之鋼管鷹架部分交由吉盟公司承攬,而除鷹架部分外之全部工程則轉由旭中公司再轉 由璟權公司承攬,上開承攬關係均有估價單、請款單、結帳回單、發票等證物附卷為 證,由於田錩公司已將鷹架工程交於吉盟公司承攬,則倘鷹架之搭設有任何不當或違 背法令之處,亦應由實際負承攬搭設鷹架工作之吉盟公司及搭設鷹架之實際行為人負 責,不應對未從事搭設該鷹架之前手承攬人科以刑責。又勞工王忠義、曾大山及葉順 勝為璟權公司所僱用,伊並非其僱主。且璟權公司承攬之工程,尚且從旭中公司承攬 而來,其前手承攬人並非田錩公司,伊實無「以雇主身分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從事作 業時戴用安全帽、帶等防護具」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審 未於審判期日,就甲○○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復未 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 ○○亦於原審具狀辯稱:第一審判決誤認肇事出人命之施工架為伊負責之璟權公司所 搭蓋,實向田錩公司轉包之吉盟公司所搭蓋,又第一審判決認共同被告林東卿為璟 權公司之僱工,其實林東卿乃為吉盟公司所僱用,負責搭蓋施工架之人,與伊或璟權 公司無關。林東卿所供施工架與雨庇H型鋼妥實連接,但被璟權公司因施工上需要, 將該連接桿剪斷等語更屬無稽,且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供工人使用,請傳現場工人 曾大山、王忠義證明。又伊於工地發生命案後,立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第一審判決 漏未審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廿五頁)。稽之卷內資料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 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所載發生倒塌之施工架搭設時有以二根長二‧二公尺之交叉拉桿 將施工架與雨庇H型鋼妥實連接,但璟權公司因施工上需要,將該連接桿剪斷之語, 似係依據搭設該施工架之林東卿之供述而為記載(見相驗卷第廿九頁正面)。則該施 工架之搭蓋是否確有堅固,而因連接桿遭璟權公司於施工時所剪斷,致未與結構物妥 實連接,此與林東卿之應否負過失責任,自亦非全無關涉。林東卿之上開供述是否全 然可信,不能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乙○○對之既有爭執,自應詳加調查勾稽,剖析 清楚,方足以昭折服,原審就之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析究,尚難謂已盡其職權調查之 能事。又乙○○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該管派出所報案,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證 人曾大山、王忠義於警訊中亦曾供稱報案人是乙○○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六、八、 十頁)。與判定乙○○是否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可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減刑之要件,至有關係,原審疏未加以調查審認,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對 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且乙○○聲請傳訊證人曾大山、王忠義 ,調查證據,原審既未予傳喚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非無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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