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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江慶城、盧文烈、林啟池 之明確指證,被害人榮昌塑膠公司負責人鄭瑞榮等六人之供述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竊盜 犯行,並辯稱:伊僅受僱載貨,未參與竊盜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職權之調查未盡,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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