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被害人呂金生之指訴,及卷附
贓物領據等為
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係共犯綽號「小陳」者所有,經上訴人供明在卷,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併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