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承認
無訛,並未指摘
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
訴人已償還冒領之款項,及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叁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亦不得任
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