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其所辯:曾於肇事後託人報
案
自首云云,為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證據,認定其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究竟如何達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僅執陳詞,主張伊曾自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執,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酒
醉超速行駛,連續追撞四輛汽車、一部機車,而致行人何忭死亡,情節重大及事後已
和解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