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金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籍新勝有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駕駛載有大陸地區人民林世應、羅○○、黃○○、林○○、胡光輝、
謝○○、沈實元等七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新勝有號漁船進入台東縣蘭嶼鄉之漁港,
使船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迨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上述七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蘭嶼鄉○○村○○○號永勝商號前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
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事實審法院
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
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查被告
於第二審
上訴理由狀內載明:「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所從事漁撈作業之蘭嶼
附近海域風浪甚大,……第一審法院疏未調查當時蘭嶼附近海域之風浪已構成
緊急避
難之情狀」(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所僱大陸船員羅○○於警訊供稱
伊在該船工作有一個多月,……伊在台東縣蘭嶼鄉○○村○○○號永勝商號前為警查
獲,……伊等一行七人在台灣海域工作,都沒上岸(警訊卷第四頁反面),另證人黃
○○、林○○、謝○○亦分別於警訊稱在該船工作約一個月,於台東縣蘭嶼鄉○○村
○○○號永勝商號前為警查獲,上岸只是要買東西,並沒其他目的(警訊卷第五頁反
面、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又稱伊僱用大陸船員在彭佳嶼東北邊二
十多海里之海上,屬於台灣海域,打撈珊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則被告
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羅○○等從事捕魚、打撈珊瑚工作,於進入台東縣蘭嶼鄉開元港
之前,是否原係在屬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台灣地區
」內之蘭嶼鄉附近海域?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未予調查,且未
就上述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予認定被告之漁船原係在巴士海峽作業,
從事漁獲、打撈珊瑚工作,不僅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嫌。㈡原判決認被告之漁船原在巴士海峽作業,因逢烈風,海面猛浪
驚濤,始轉入台東縣蘭嶼鄉之漁港避難,符合「緊急避難」行為,然被告之漁船果在
巴士海峽作業屬實,如遇海上烈風,何以不就近駛至屏東縣之漁港避難?而捨近求遠
,轉至台東縣蘭嶼鄉避難?而被查獲前,巴士海峽之海面風浪若干,屬幾級風力?被
告漁船之噸位是否確實無法承受該風力海浪衝擊而須入港緊急避難?同時在巴士海峽
作業之船隻,是否亦有駛入海港避難?駛入何海港(漁港)避難?何以被告於駛入漁
港避難,未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報備?又如係上岸避難,何以上述船員無一述
及靠岸避難,且均稱要上岸購買物品?原審未予詳查析斷,率爾認定被告之漁船係因
海上烈風而駛入漁港避難,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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