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
甲○○所為與被害人柯亨杰、劉金池之指訴相互一致之
自白,及卷附偽造之收據等相
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泛
詞指為違反法則,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權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