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
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告訴人邱鍊崧之明確指訴,
證人許明聰、
洪錦童、連德宏之證詞,及卷附當簿影本等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