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伊只與石學明、蕭景池二人外出吃宵夜,半路其二人停車表示上樓訪友,伊
乃在
車內等候,全然不知行竊之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
予以指
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否認參與犯罪之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所稱從未看過石
、蕭二人竊取之電髮刀等物,亦不知其二人行竊云云,俱與卷證不符(見八十三年偵
字第九四二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一頁之警訊、
偵查筆錄),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