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在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間與李昀潞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別無轉讓
犯行等語,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
自白於不論,僅稱李昀潞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屬予盾、不符事實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無一言涉及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