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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余玉真警訊、偵查供詞與警察在上訴人居住處所查扣之安非他 命六十八包及上訴人供詞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就安非他命之來源,一再變易其供詞,或稱向綽號「大哥」買的,或稱杜文 忠寄放云云,認與其成立之罪責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亦在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執此指摘,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餘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為杜文忠保管 安非他命,全無出售之意等詞,核屬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意,為事實上 之爭辯,亦不得執為法之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 背法令,對於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審酌。上訴意旨謂杜文忠交付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一事 ,有在場證人吳彩華可作證云云,核屬新事證,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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