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 黃文峯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之
公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為
無知村農,不諳法令,在事理難辨下,作出不實之犯罪
自白,事後據村人黃春森告知
,始知竊電使用者,實為隔壁工廠之黃素妙,且稽查員蘇偉誼亦知悉電線接引至該工
廠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本院為
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
訴人在本院始為上開爭執,並請求傳訊
證人黃春森、黃素妙、蘇偉誼,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為合法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