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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支票執票人吳寶山已自承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張 新貴」時,張新貴其人不在場,是吳寶山顯可預見日後張新貴必定否認其背書為真正 。故上開支票雖具偽造之形式,但對於執票人吳寶山言,並不足生損害。此項事實早 經上訴人辯明,原審不加採納,而為相反之認定,復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偽造張新貴背書後,復冒其姓名向法院 聲明異議,先後二行為出於概括犯意,應以一罪論,原判決竟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卷內資料,執票人吳寶山係供稱:上訴人拿支票來借款 時,該支票上已有張新貴之背書,伊不曾見過張新貴其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十三頁 )。核其所供,與前開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情形顯然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偽造支票背書持以行使,及後冒名向法院聲明異議,兩者犯意各別,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爭辯兩者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殊不 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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