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並已敍明
上訴人違規多達四項(無照駕駛、酒後開車、超速、超越雙黃線),過失情節嚴重,
及肇事所生危害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等情,量處
有期徒刑柒月等語,尚無
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
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
刑,無從斟酌。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